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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但制定法义务并未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而绝对适用,这导致当然过失的具体适用被认为非常严苛和呆板,因而在一些案例中很早就出现了免责事由的可能性,这导致Prosser教授认为:“常常得到承认的是,制定法的违反是合理的且可被原宥的。虽然这些案例常常提到制定法本身所设定的目的以及‘隐含的例外’,但它们毋宁是指明,在立法机关的清晰观点不存在的情形下,对确定合理行为的民事标准是否总是服从于刑法之时,法院保有最终的决定权。”{56}
而在实践之中,免责事由逐渐被接受,通过这一点,法院逐渐能够进行自主的衡量,这进一步显示出了司法者和立法者之间关系的变化,以致法官声称:“尽管我们遵守以下规则,即违反制定法是当然过失,但我们不能湮灭我们的深厚传统,即过失是侵权责任的基础。”{57}在一般过失之诉中,违反制定法被当作过失的证明手段之一,免责事由通常就不会被提出,因为这些免责事由在确定适当的行为标准时已经被考虑到,Dobbs就此认为:“如果适用过失证据理论,不会产生有关是否可被原宥或制定法旨在防止何种损害的争议。”{58}但在当然过失之中,免责事由的重要性逐渐被考虑到。{59}这导致《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
对于《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简单梳理如下:
1.在一定条件之下,违反制定法义务就构成了当然过失,但当然过失之适用具有两个前提,第一是被违反的制定法可被采纳为行为标准,第二是不具有免责事由。
2.根据第286、288条的明文规定,被违反的制定法可被采纳为行为标准的条件可被总结为:①被违反的制定法是以保护个人为目的,专门旨在保护公益的不属之;②被侵害的人、被侵害的利益以及侵害方式都属于该制定法的保护范围。
3.当然过失可因免责事由而被推翻。根据第288A条的明文规定,除大陆法系通常所采纳的行为人责任能力和紧急避险作为免责事由之外,{60}加害人还可以反证证明其违反保护性规范之无过失而免责,也可就法益侵害提出反证证明其无过失而免责(第288 A条(2) b、c)。
4.就此,当然过失与推定过失似乎在适用结果上完全相同。{61} Dobbs也认为,推定过失和当然过失本质上并无区别,“因为当然过失也承认某些特定的可被原宥的情形,某些法院将这个规则称为过失推定规则或表面过失规则,以强调关于过失的认定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被推翻。这些法院中,有的明确地拒绝当然过失这样的概念,但是它们实质上适用的是同样的规则。虽然说,用过失推定或表面过失这样的概念描述的规则,与当然过失规则相比,可能有微小的变化,但是,不管怎么样,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很细微的。”{62}
5.根据第288B条的明文规定,可以总结认为,如果某规范非属旨在保护他人的规范,或者虽属旨在保护他人的规范,但特定案件情形已处于该规范保护范围之外,则违反该规范仅能作为过失的证据,即过失的证明手段之一。{63}
(四)比较结论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侵权法的整体框架体系并不相同,因而,在德国和台湾地区,违反保护性规范所发挥的功能更为多样和重要,其中最主要的功能是扩大法益保护的范围;而在美国法中,违反保护性规范的功能仅仅是推定过失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即使在德国和台湾地区,只要证明违反保护性规范的存在,在扩大侵权法保护法益范围的同时,也同时可减轻过错的证明责任,后一功能与美国法并无太大区别而产生了重叠。如果采取比较法的“功能主义”进路,那么这种功能上的相似性和重叠就使得比较具有了可能性和正当性。
在此前提下,可以得出以下比较结论:
1.确定违反规制性规范与过错之关系时,应区分所违反的规范是保护性规范(旨在保护个人的规范)还是非保护性规范。
2.如果所违反的是保护性规范,且案件情形处在保护范围之内,在判定过错时,原则上应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减轻举证责任的方式不同,德国虽有争议,但通说认为是基于表见证明,而台湾地区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是基于明确规定的推定。
3.在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时,都可允许加害人反证证明其过错不存在。但可反证的范围不同:德国因为承认保护性规范违反具有缩短过错关联的作用,仅承认加害人可反证证明其就违反保护性规范无过错而免责。但在台湾地区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之中,加害人既可反证证明其违反保护性规范之无过错而免责,也可就法益侵害提出反证证明其无过错而免责。
4.如果某规制性规范非属旨在保护他人的规范,或者虽属旨在保护他人的规范,但特定案件情形已处于该规范保护范围之外,则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的规定,违反该规范仅能作为过错的证据,即过错的证明手段之一。德国和台湾地区学者虽然未做出过多论述,但最为可能的解释也应是如此。
标签:民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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