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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违反与过错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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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保护范围

被违反的保护性规范之保护范围包括人的范围和物的范围。所谓人的范围,即受害人必须属于被违反规范所意图保护之人的范围。所谓物的范围,保护性规范在通常情况下只是意图对确定的法益予以保护,因此,受害人试图请求赔偿的法益必须是被违反的规范所想要保护的法益;如果被违反的保护性规范旨在避免特定危险的方式和种类,则个案中实际发生危险的方式和种类必须是规范所旨在避免的危险的方式和种类。

(1)人的范围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可作为说明。《德国刑法典》第248b条规定,违背权利人的意愿而擅自使用其汽车或自行车时,应受到刑事处罚。被告盗窃了第三人的汽车而驾驶,撞伤了原告,此时被告可否因违反了《德国刑法典》第248b条而被推定其过失存在,从而承担侵权责任。德国联邦法院拒绝如此认为,其理由在于,《德国刑法典》第248b条是为了保护被盗窃之物的所有权人,而非保护该案之中的原告,故原告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提起请求,自然也就不得依该款享有推定过错存在之利益。{73}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台上字第1862号判决亦可作为说明。本案原告所开设的工厂厂房与被告所开设的工厂相邻,被告违反劳工安全法规定导致被告工厂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导致原告厂房及其他财物被烧毁,原告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项主张赔偿。如果原告主张成立,则自可依据第184条第2项后句推定被告过失存在。但“最高法院”否认了原告主张,自然无法依据第184条第2项后句,因被告违反劳工安全法规定直接推定被告存在过失: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构成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义务,必需具备二个要件,一为被害人须属于法律所欲保护之人之范围,一为请求赔偿之损害,其发生须系法律所欲防止者。而揆诸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一条得知其立法目的乃为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法,……再征之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一条明白揭示:「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以观,上诉人并非其所主张前揭法律所欲保护之人之范围。

再以英国的一个案例作为说明。在1949年判决的Knapp v. Railway Executive一案中,{74}相关制定法规定,公路平交道口处的栅栏门应当非常坚固,以确保沿公路通行者免受火车的伤害。在火车正要通过平交道口的时候,原告驾驶的汽车撞上了栅栏门,因栅栏门没有关好,栅栏门被撞开并横在火车道上,导致火车司机受伤。原告在赔偿火车司机之后,以铁路公司未依法关好栅栏门为由,对铁路公司提起诉讼。法官认为,相关成文法的规范所要保护的是公路的通行者,受伤的火车司机不属于成文法所要保护的人群,因而驳回了原告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自然也无法依据违反制定法义务之诉享受推定铁路公司过失存在的证明利益。

(2)物的范围

在台湾地区,对于保护性规范之物的保护范围,王泽鉴先生曾举例说明:《违警罚法》第62条第3项规定,车马夜行不燃灯火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元以下罚款或罚役,系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当甲骑机车不燃灯火,而撞伤路人乙时,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若甲骑机车不燃灯,致撞坏乙之墙角时,则尚不得依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并享受推定甲过错存在之利益,因为违警罚法关于车马夜行须燃灯火之规定,旨在保护参与交通者之安全,而非在于保护墙角不受其毁坏也。{75}故即使乙可依据第184条第1项前句请求赔偿,亦不可依据该句因甲违反制定法规定而直接推定甲具有过错。

英国(Exchequer)在1874年所判的Gorrisv.Scott一案是这方面的著名判例。{76}在该案中,枢密院根据法律授权颁布了一项命令,要求任何从境外港口运输牛羊往不列颠的船只,均需用一定尺寸的围栏将牛羊圈起来。原告将其一群绵羊交由被告通过海运从境外运回英国,被告未履行上述命令中规定的义务,导致航行过程中原告的绵羊被冲人大海。原告提起违反制定法义务之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官认为,相关制定法的制定,“只是为了公共卫生的目的,即避免动物在与其他动物混杂的过程中感染传染性疾病。”“本案中所要求赔偿的损害完全与议会的立法目的无关,因此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77}原告自然也无法依此享受举证责任减轻之利益。

(三)违反非保护性规范在过错判定中的作用

本处所说的违反非保护性规范,包含违反目的并非保护个人的规范,也包括虽然违反了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保护性规范,但案件情形已超出保护性规范的保护范围,本处皆以“违反非保护性规范”称之。此时,违反非保护性规范与过错判定是何种关系,德国法和台湾地区的论述并不明确,惟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可作为过失的证明手段之一,即违反该制定法仅可作为“过失证据”,而非推定过失。

但在德国和台湾地区,最有可能的思路还是将违反非保护性规范仅作为认定过失的证据。首先,从体系上考虑,德国和台湾地区的侵权法都将违反保护性法律作为一个单独的侵权类型,从而使得受害人享有举证责任减轻的利益,如果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或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项适用之中,违反非保护性规范也可以直接推定过失的存在,那么关于违反保护性规范可直接推定过失存在的法院观点或规定就丧失了意义。毕竟,违反保护性规范既可以侵犯绝对权也可以侵犯其他非属绝对权的法益,在违反保护性规范侵犯绝对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或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项享有举证责任减轻的证明利益,这是法律的一个特殊考虑,如果在违反非保护性规范侵犯绝对权的情形下,受害人同样可以享受举证责任减轻的证明利益,这将会使得上述特殊考虑根本无法实现。

其次,在台湾地区,违反保护性规范导致过错推定,已经受到了诸多批评,认为可能会使得侵权法全面无过错责任化。在违反保护性规范情形下,情形尚且如此,如果违反非保护性规范也可以直接推定过错的存在,则更会使得此种情形尤为凸显。

再次,在现代社会,规制性规范多如牛毛。保护性规范通过目的方面以及保护范围的限制,同时也包含了在公共政策与私法自治间作价值权衡的意思,如果行为虽已违法,但该行为所生结果可认为尚属社会观念上容忍“自承风险”的范畴,也必可在这些限制中找到排除法律定位的空间,{78}从而使得推定过错不至于过于浮滥。如果认为违反非保护性规范也可以直接推定过错的存在,那么由于其中并不包含限制机制,推定过错的存在就会有适用过于浮滥的危险,从而使得法官逃避实质认定过错的职责,而压缩私人行为自由的空间。

总而言之,违反非保护规范一般不得直接推定过错的存在,而只能作为过错的证明手段,非保护性规范的违反就是判定是否存在过错可资利用的证据之一,从而并不具有太多的规范意义,这也解释了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不进行过多论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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