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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0
笔者认为,不论《鹿特丹规则》生效与否,它对国际航运立法带来的影响将是重大而深远的。对中国而言,它不仅直接影响到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方面法律,也必将影响到船舶和货物保险、影响到共同海损制度以及银行业和港口经营人。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其实施距今已近20载,它的一些内在缺陷及漏洞也逐渐显露无疑,出现了不少不能适应国际贸易与航运发展的新问题,而且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保险法》《物权法》等陆续制定出来,这些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也需要相应的协调与修补,无论学界与实务界的大改、中改、小改之声音如何,我们认为现在的确是到了修改该法的时候了:(1)借鉴《鹿特丹规则》来修补和完善我国《海商法》的缺漏,为今后加入该公约奠定基础;(2)修改《海商法》中的概念和术语与其他相关民商事法律存在歧异和不协调之处;(3)将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纳入《海商法》第四章中来,取消目前的双轨制,实现沿海运输与国际运输法律制度的统一;(4)要注重海商法体系的简洁性,避免法律体系的繁琐性。凡是应由一般法规定的,《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则不再赘述;(5)理顺协调《海商法》与一般法关系问题。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一般法基本原则优于普通法规则,《海商法》应在诸多方面进行修订以使其与相应的一般法达成和谐;(6)以2002年《雅典公约》为蓝本修改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相应地提高赔偿责任限额和推行强制保险制度;(7)由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考虑增设海上人身伤亡、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8)创设“实际托运人”概念及明确其法律地位,可以把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定义为实际托运人,同时基于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行为,为其设定权利义务,如中途停运权等。总之,我们正好以此次《鹿特丹规则》出台为契机适时启动我国《海商法》的修订工作,吸收《鹿特丹规则》中的一些合理成分。这对于健全我国航运法制、促进中国对外贸易和国际航运发展显然是十分有利的。
以上是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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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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