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3-12-09
一、交通肇事逃逸场合的行为结构
逃逸行为是否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的特性?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基准进行分析,逃逸行为具有双重的特点,既服务于法定刑的升格又作为定罪的要件存在。从逻辑上讲,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意味着逃逸行为具有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能够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故逃逸行为不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的意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逃逸,则意味着逃逸行为虽不能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容纳,但可被评价为是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既然如此,逃逸行为自然也不具有相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的独立性。对此本文持否定的态度。
首先,逃逸行为无法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所包容。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并因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旦事故酿成,危害结果出现,行为的性质即已确定,不可能因为行为人事后留在现场或逃逸而改变行为的定性。因而,逃逸行为不可能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如同甲基于一般的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伤害,但只造成轻微伤,对此,人们不可能声称如果甲在伤害行为完毕之后留在现场,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甲在伤害行为完毕之后逃逸,则前述导致轻微伤的行为就要按故意伤害罪进行定处。行为人在侵害法益的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是逃逸还是留在现场;可能只影响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成立,而不可能反过去影响乃至决定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的定性。“当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果关系已经形成,肇事是原因,伤害是结果。……如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由伤害发展为死亡,那么,致死的原因是肇事行为加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仍然不是逃跑行为。既然逃跑行为不是伤害或死亡结果的原因,它就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⑴
标签:刑法论文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