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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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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⑹我国《刑法》第269条有关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及第238条第2款有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等,均应归入转化犯的范畴。这意味着如果刑法未就罪的转化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要求适用转化后的较重罪名,便不能成立转化犯。刑法中有关转化犯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原本应当适用较轻罪名或需作独立评价的两个行为,在立法上被拟制为一个较重犯罪来处理。拟制规定与注意规定的区别之处在于:“拟制仅适用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普遍意义;对于类似情形,如果没有拟制规定,就不得比照拟制规定处理。”⑺因而,论者所提及的前述情形不可能成立转化犯。按《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是按后一行为定性,而是仍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本不存在罪的转化问题。前述情形实际上涉及的是普通的犯意转化问题。在犯意转化的情形中,如果转化之前的先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后行为,无法为后行为的犯罪构成所包容,则理应对两行为分别作出独立的评价,在二者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需实行数罪并罚,不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便没有得到充分评价。

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既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也不成立转化犯。从行为结构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逃逸行为。交通肇事行为是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过失犯。逃逸行为则涉及不作为。行为人因先前的肇事行为而处于保证人地位,对于事故的伤者负有救助的义务,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在规范上便有被评价为不作为犯罪的余地。由于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并不存在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的余地,在行为复数的情况下,便应考虑成立犯罪复数。换言之,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如果先前的肇事行为本身已成立交通肇事罪,则肇事者必将成立实质的数罪。若非《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本来应当数罪并罚。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的见解,根本上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场合所涉及的行为个数作了错误的判断,没有看到逃逸行为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的性质。

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实质的数罪,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而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分明涉及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对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分别的评价,何谈重复评价?况且,即使是存在论上的同一行为,也未必不能作出多次评价。比如,想象竞合犯诚然在存在论意义上只涉及一个行为,但鉴于其造成多个法益侵害且实现复数犯罪构成的事实,从罪刑公正的要求来看,即使作出实质数罪的评价,也未见得就不合理。⑻这是因为,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并非绝对禁止对存在论上的同一行为或同一情节要素进行重复使用,其所针对的是对本质上反映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同一行为或者同一情节要素的重复考量。⑼在想象竞合犯的情形中,传统刑法理论基于一行为的前提而采取从一重罪处断规则,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存在缺陷,它“不但使得其他构成要件的法定刑,无由共同参与法律效果的决定,更因法律效果的吸收关系,使得反应实现复数规范的一行为,其可罚性之具体内容,变得格外模糊不清,连带也使得复数构成要件所共同决定的不法内涵,丧失其非价判断的意义。”⑽竞合论的根本目的是要对行为人的所有行为作出充分而不过度、不重复的评价,过度或重复评价固然应当禁止,评价不足同样有违竞合论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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