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刑法论文

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

编辑:

2013-12-09

其次,只要承认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是对伤者的救助义务,则“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解释之重心必定要落在不救助上。“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逃逸本身对死亡结果并无作用力,关键是肇事者的不救助。只有不救助才内在地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现实可能性,而逃逸行为并不必然具有这样的危险特性。比如,在肇事者将受伤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逃逸的情形中,该逃逸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成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此也无法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

再次,“避免条文虚设的解释困境”不足以成为对两处“逃逸”作不同解释的依据。应当承认,将因逃逸而致先前肇事的被害人死亡归入交通肇事罪的第二罪刑单位,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仅限于因逃逸又致其他的被害人死亡,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因诉讼上的证明困难而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被虚置。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是因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还是因肇事者的不及时救助而死亡,有时确实面临证明上的困难。然而,这样的证明困难显然是现有立法模式的预期结果。正如犯意方面的证明困难不足以否定犯意作为构成要件的地位一样,仅因证明困难而对两处“逃逸”的内容及其规范保护目的作不同的界定,并不合理。一则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新的被害人死亡时,很难否认逃逸行为与新的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将此种结果也归责于肇事者,并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太过苛厉而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二则倘若认为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包含对新的公共危险的防止,会造成交通肇事罪与刑法中其他法条之间的不协调,出现违反体系解释原理的解释结论。在交通肇事既致人伤害又使危险物外漏而有爆炸危险的场合,按前述对规范目的的理解,即使爆炸行为导致多名被害人死亡,也只能评价为《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结论不仅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将导致交通肇事罪与爆炸罪的法条不相协调。因为爆炸罪的法定刑远高于加重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爆炸罪不可能为加重的交通肇事罪所包容。

最后,对两个“逃逸”作不同解释会人为地增加混乱。这种混乱表现为:其一,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与“逃逸”含义之间在逻辑上的不相呼应。一方面认为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对伤者的救助,另一方面却又将不涉及救助的单纯逃逸情形也按“逃逸”来处理。其二,与自首的认定相冲突,使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变得异常复杂,并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比如,若是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理解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则行为人在肇事后留在现场履行义务、接受处理的行为便无法成立自首。这样的结论不仅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亦不当地限制了自首制度的适用。⒁其三,使交通肇事罪的法益保护范围缺乏必要的限定,过于扩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范围。如学者所言,从刑法对“逃逸致死”的规定来看,在“逃逸”后马上规定“逃逸致死”,说明在对逃逸进行解释时,必须考虑“逃逸”与“逃逸致死”能否协调;如果认为“逃逸”包含对新的风险的防止,从而扩大保护法益的口子,会使对“逃逸致死”的判断发生混乱,比如将因交通肇事致危险物外溢,或者因“没有保护现场”而导致开车经过的司机因路面状况不良发生新的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员死亡的情形,也视为“因逃逸致人死亡”。⒂

标签:刑法论文

免责声明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