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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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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与理解

(一)“逃逸”的含义与成立条件

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共有两处涉及“逃逸”概念的使用:一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二是适用第三档法定刑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逃逸”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对两处的“逃逸”是否应作不同的解释?

对此,有学者提出,《刑法》第133条第二档与第三档分别规定的两个“逃逸”在性质和作用上并不相同,二者虽然文字相同,但含义却完全不同。第二档规定的“逃逸”,是没有致人死亡的逃逸,它专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三档规定的“逃逸”是“致人死亡的”逃逸,其真实意思不是逃逸,而是“不救助被害人”。⑾此外,也有研究者虽声称应对两个“逃逸”作相同的解释,但实际上,根据其理论设定必将得出各处“逃逸”含义并不相同的结论。比如,在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问题上持“逃避法律追究”说,认为各处的逃逸均应理解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同时又认为,在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一个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救助义务的前提;适用第二个加重情节时则以存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救助义务的前提。未进行及时的救助只是逃逸行为的衍生状态,因而,只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才是两个“逃逸”行为含义的连接点。⑿

冯亚东教授关于两个“逃逸”的界定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为防止因诉讼上的证明困难而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被虚置,其一方面主张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理解应保持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相一致,认为在此定式下才可能展开有意义成共识的分析;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因逃逸而致先前肇事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在性质上基本等同于第二罪刑单位(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在诉讼中难以证明,为保持三个量刑单位的逻辑递进关系,应当将其归入作为第二罪刑单位。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仅仅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又致新的被害人死亡,由于是两次肇事,情节更恶劣于第二量刑单位,故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⒀按此种见解,既然交通肇事后不救助导致伤者死亡的情形应归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则说明该处的“逃逸”指的是对先前交通肇事中的伤者不进行救助,因而提升了既有伤者的伤亡危险。相反,“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则无疑指的是逃跑的行为创造了新的公共危险,而致新的被害人死亡正是此种公共危险的现实化的结果。不难发现,冯教授实际上对两处“逃逸”的规范目的作了不同的界定,由此而使得两处“逃逸”在内容上完全相异,从而背离了其自身所设定的论证前提。

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两个“逃逸”作不同解释,其合理性值得质疑。根据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对同一法律中相同的概念原则上应作相同的理解。在例外情形下,若需对相同概念作不同的解释,则理应提供足够有说服力的理由。然而,就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概念的解释而言,并不存在任何这样的理由或根据,这既是由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所决定,也是遵循常情常理与体系解释的必然结论。

首先,刑法不可能仅因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加重其刑。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这也是为什么自首的行为人能够在刑罚适用上得到优待的实质根据所在。况且,比交通肇事罪性质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其行为人在犯罪之后逃逸都不成立加重情节,根据当然解释的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更没有理由对交通肇事中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加重处罚。立法者惩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显然不是基于对行为人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态度的考虑,而是因为逃逸行为极可能进一步扩大既有的法益侵害范围或加剧其程度。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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