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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由于日本刑法规定的抢劫致死伤罪的法定刑极重,尤其是抢劫致死罪的起点刑就是无期徒刑,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还要重,因而日本刑法理论与判例也严格限制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范围,主要有四种观点:(1)“手段说”认为,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限于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行、胁迫而引起死伤结果的场合。[6]手段说的优势在于标准的明确性,不足在于可能导致抢劫致死伤罪的处罚范围过于狭窄。例如,盗窃犯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隐灭罪迹而使用暴力致人死伤,虽然不能说是作为抢劫手段(即不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的暴力、胁迫引起死伤结果,但根据日本《刑法》第238条事后抢劫罪的规定,还是应该认定为抢劫致死伤罪。又如,抢劫犯在抢劫既遂后的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死伤,虽然也不能说是作为抢劫手段的暴行、胁迫引起死伤结果,但判例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成立抢劫致死伤罪。(2)判例采取的是“机会说”,认为只要是在“抢劫的机会”之下,发生了死伤结果即可。⑴机会说的实质性根据在于,将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直接限定于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以及类似情况下所实施的暴力、胁迫。[7]不过,多数学者认为,机会说会导致抢劫致死伤罪的处罚范围过宽。例如,按照机会说,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发泄对被害人的日常私怨,利用抢劫的机会将其杀害,或者在抢劫过程中碰巧遇到以前的仇人而乘机杀死仇人的,或者抢劫犯在抢劫过程中发生内讧而相互残杀的,以及抢劫犯在抢劫过程中不小心踩死了地上的婴儿等等,都因为发生于“抢劫的机会”中,而可能成立抢劫致死伤罪,从而不当扩大了其成立范围。”[8](p250)(3)“密切关联性说”认为,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不能仅限于由作为夺取财物之手段的暴行、胁迫而造成死伤结果的场合,而应包括由“抢劫的机会”下所实施的原因行为所造成的死伤结果。根据日本《刑法》第240条抢劫致死伤罪的立法宗旨,死伤结果应限于该原因行为在性质上通常是伴随抢劫所实施的,即与抢劫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场合。这就是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密切关联性说。[9]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对机会说进行限定而主张密切关联性说并没有必要,况且密切关联性说的标准依然模糊。[10](4)扩张手段说认为,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行、胁迫,或者与事后抢劫相类似状况下的暴行、胁迫,造成了死伤结果的,就应肯定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
我国刑法通说教科书指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公私财物而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故意或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11]这相当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手段说”,但手段说会导致抢劫致死伤成立范围过窄。另有教科书指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犯罪分子在抢劫公私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引起的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12]这种观点相当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机会说”,但机会说可能导致抢劫致死伤处罚范围过宽,也不具有合理性。
还有学者指出,认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特别要求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具备直接性要件,且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例如,“为了抢劫捆绑被害人,逃走时忘了为被害人松绑,导致被害人停止血液循环或者饿死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对于抢劫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追赶抢劫犯的被害人自己摔地身亡的,抢劫犯离开现场后被害人不小心从阳台摔下身亡的,都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13]另有学者提出:“死伤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应当有一定联系,这种联系意味着死伤结果是由与抢劫相关联的行为所引起,但不能要求死伤结果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14]这基本上是密切关联性说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基本上是合理的。⑵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追赶抢夺犯人的警察发生车祸死亡的,抢夺犯人不成立抢劫致人死亡。⑶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因为追赶的警察发生车祸死亡,并不是社会一般观念上所认为的抢劫行为所通常伴随的情况,行为人缺乏预见可能性,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同样,若追赶的警察开枪致路人死亡,一般也不能让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责。不过,倘若抢劫犯与警察发生枪战,警察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导致路人死亡时,行为人有可能对路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总之,“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必须是与抢劫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系抢劫过程中所通常伴随发生的死伤结果。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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