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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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抢劫杀人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按照该批复的精神,在抢劫过程中意图杀人而向被害人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后逃离,经鉴定仅构成轻伤或者轻微伤的,只能以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未遂)定罪,适用抢劫罪的基本刑,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这种处理结论可能导致罪刑失衡。此外,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解释》)第10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言外之意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只有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而没有既(未)遂的问题。殊不知,虽然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结果)加重犯中属于量刑规则的不存在未遂犯,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当然存在未遂犯。[1]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刑法理论会认为,抢劫致死伤罪无未遂。
司法解释一向被实务部门的同志奉为圣经,然而司法解释不过是一种“解释”而已,并非法律。一方面,司法解释不可能给出实践中可能面临的所有问题的答案;另一方面,若没有司法解释,或许还有个别地方、个别法官办“对”案件,倘若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歪嘴和尚念经”,则几乎不会有法官办“对”案件的可能。抢劫致人死伤的相关问题,一向是国外刑法分则解释论中的“宠儿”,也是司法适用中的难点。准确解读之,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范围
抢劫罪作为暴力性财产犯,其行为本身往往具有致人死伤的高度危险性,因而各国刑法都有抢劫致人死伤的相关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251条抢劫致死罪规定:“如果行为人由其抢劫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的,那么,处终身自由刑或者不低于十年的自由刑。”日本《刑法》第240条抢劫(原文为“强盗”)致死伤罪规定:“抢劫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或者六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由于抢劫致死伤罪的法定刑通常比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伤害致死罪数罪并罚处罚还要重,因此,各国理论与实务都严格限制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范围。
在德国,并非只要是抢劫行为引起死亡结果,就成立抢劫致死罪,理论界从对象与行为两方面限制抢劫致死罪成立范围。具体而言:(1)抢劫致死罪的对象限于他人,不包括抢劫行为的参与者(即抢劫的共犯),抢劫行为导致同伙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抢劫致死罪。但这里的“他人”,不限于抢劫行为的被害者。例如,抢劫犯向追赶的被害人开枪,流弹导致无关的第三人死亡的,也能成立抢劫致死罪。[2](2)抢劫致死罪中的死亡结果,必须是由抢劫行为(包括抢劫财物的未遂行为)所引起。强取财物的行为引起死亡结果的,例如,强取被害人维持生命所必要的药丸,或者强夺被害人赖以抵御严寒的衣物而冻死被害人的,只是成立谋杀罪与过失致死罪的问题,不成立抢劫致死罪。[3](3)并非所有由抢劫引起的死亡结果,都属于抢劫致死,而必须是由作为抢劫手段的强要行为,即暴力、胁迫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但不必限于直接、故意的身体伤害行为所引起;[4]由于受到抢劫犯及其同伙的攻击而逃跑的被害人跌倒致死的,也成立抢劫致死罪;因受胁迫而引起的死亡结果,如被害人受到行为人胁迫后休克死亡,亦成立抢劫致死罪。但是,抢劫犯及其同伙的暴力、胁迫对被害人或者第三者的死亡没有直接影响的,不成立抢劫致死罪。例如,追赶抢劫犯的警察向抢劫犯开枪,流弹导致第三人死亡的,不成立抢劫致死罪。(4)抢劫致死罪,一般发生于抢劫着手至既遂期间。事后抢劫中暴力、胁迫引起死亡结果的,也成立抢劫致死,而且由于事后抢劫的主体包括抢劫犯,因而抢劫既遂后,抢劫犯为了逃脱抓捕而向追踪者开枪,以及银行抢劫犯为了逃跑而与警察展开枪战,抢劫犯射出的流弹导致路人死亡的,也成立抢劫致死罪。[5]但是,抢劫犯搬运赃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关的行人死亡的,由于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特别的关联,仅成立抢劫罪与过失致死罪,数罪并罚。(5)只有行为人对具体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存在预见,才符合抢劫致死罪主观方面的轻率要件。例如,行为人虽然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用棍棒猛敲被害人头部,致其头盖骨破裂而死的,成立抢劫致死罪。但是,放任因抢劫行为受重伤的被害人不管致其死亡的,不能评价为轻率,不成立抢劫致死罪,而是构成不作为的谋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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