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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我国刑法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并不高于故意杀人罪,也不高于故意伤害罪,而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抢劫等其他七种纯粹财产性质的加重犯,适用同样幅度的法定刑,也说明我国刑法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并非偏重人身权的保护。由此本文认为,可像德国一样,承认抢劫杀人、伤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尤其是在抢劫杀人而未发生死亡结果时,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以及抢劫伤人而发生死亡结果时,成立抢劫罪的既遂或者未遂(未取得财物)与故意伤害致死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如此,便不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局面。而且,我国未遂犯处罚规定采取的是得减而非必减的立场,即便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未遂犯而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不会轻纵罪犯。
总而言之,本文之所以承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存在基本犯未遂与加重犯未遂两种未遂犯情形,一方面是为了遵循故意犯的既(未)遂原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司法精细化,将基本犯与加重犯均既遂的情形与基本犯或者加重犯未遂的情形相比较,在量刑上尽量区别对待。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日本大判昭和6年10月29日刑集10卷511页。
⑵笔者认为,采取密切关联性说,可以使抢劫致死伤罪处罚范围适中。至于密切关联性说仍具有模糊性,会导致处罚与否界限不明确的问题,应该说,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可能做到绝对精确,都少不了根据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斟酌。由此,笔者倾向于密切关联性说。
⑶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⑷具体可参见泷川春雄、竹内正:《刑法各论讲义》,有斐阁1965年版,第183页;小野清一郎:《新订刑法讲义各论》,有斐阁1950年版,第244页。
⑸参见日本大判明治43年10月27日刑录16辑1764页。
⑹参见日本大连判大正11年12月22日刑集1卷815页。
⑺具体可参见李萍:《“抢劫致人死亡”疑难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7期;王晓民:《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不宜包括故意杀人》,载《检察日报》2008年2月4日第3版。
[1]张明楷.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区分[J].清华法学,2011,(1).
[2][德]Herbert Trondle/Thomas Fischer,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M].51.Aufl.(2003),§251 RdN.3.
[3][德]Adolf Schonke/Horst Schrader,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7[M].neu beafbeitete Aufl.(2006),§251 RdN.4.
[4][德]Harro Otto,Grundkurs Strafrecht,Die einzelnen Delikte,6[M].neubearbeitete Aufl.(2002),§46 RdN.40.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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