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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犯的法律本质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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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我国刑法中身份的本质类型⑻

按照身份对刑事责任影响的根据不同,笔者把身份犯中的身份分为违法身份、⑼责任身份、人身危险性身份三类。其中责任身份和违法身份在很多场合会发生竞合,大部分违法身份、责任身份、人身危险性身份同时又是积极的定罪身份——构成身份。⑽

笔者把中外刑法中的身份大致作以下分类:⑾

(一)违法身份

违法身份,即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产生影响的身份,包括直接影响不法的身份和间接影响不法的身份。不具备直接影响不法的身份,虽然能完成某行为,但可能不具备法益侵害性。而不具备间接影响不法的身份,就不可能完成某行为。这类身份犯的完成,需要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这里的身份为犯罪完成提供自然可能性或法律可能性。

具体来说,违法身份主要包括:(1)公务身份,即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定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等等。之所以说公务身份是违法身份,是因为同样的行为由公务人员实施,比由非公务人员实施具有更大的法益侵害性,除了侵犯非公务人员所能侵犯的通常法益外,还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公信力,即公众对公务行为正当性、合法性的信赖和权威性的尊重。⑿(2)持有特定危险物品、从事特定风险业务、垄断业务的资格。(3)侵犯财产犯罪中的亲属身份。(4)以特定具有较大危险性的职业为内容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身份。(5)具备特定法律地位的人。(6)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法定身份。(7)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法律身份。(8)影响构成要件行为的生理情状等,如强奸罪中的“男子”身份等。

(二)责任身份

责任身份,即影响行为的主观罪责的身份。没有该身份,虽然能完成某种法益侵害行为,但没有、具有或减少、增加了主观的可非难性。一般来讲,影响责任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罪过(及动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其中罪过和违法性认识是主观要素,应排除在身份外。

(三)人身危险身份

人身危险身份,即影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再犯可能性身份。没有该身份,虽然能完成某行为,但主观危险性不同。例如前科、“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日本刑法第186条的常习赌博罪的“常习者”身份,等等。同样是偷税2万元,偷税数额都未达到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中一人曾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行政处罚,而另一人是初犯的,由于前者人身危险性更大按犯罪处理,后者则不以犯罪论。

三、不同本质身份的机能

区分上述身份的意义主要在于,不同的身份在故意规制和身份连带方面的意义是不同的。

(一)故意规制功能

故意规制功能,即故意犯的成立是否必须对身份有所认识。

1.违法身份

违法身份具有故意规制机能。违法身份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关,因此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该身份才成立相应犯罪;如果没有认识到该身份,就等于对于自己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事实有误解,影响责任,从而影响定罪。例如,甲夜间不辨身份,将自己妻子打昏后抢走提包,在妻子回家后才发觉抢的是自己的妻子。对甲仍应以抢劫罪定罪,因为甲并未认识到自己具有违法阻却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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