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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犯的法律本质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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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身份连带功能

身份连带功能,即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是否可成立身份犯。

违法身份具有定罪和处罚的连带功能,而责任身份和人身危险身份不具有定罪和处罚的连带功能。具有违法身份者的共犯,可以成立相应的身份犯。没有不法身份者也能成立身份犯,乃是基于共犯不法从属而来。不得独自或伙同侵害法益是每个人的义务,利用或伙同不法身份犯共同犯罪会造成法益侵害,违背了不得侵害法益的共同义务,因此,无身份者能实施属于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具有纯粹的责任身份者的共犯、具有人身危险身份者的共犯,不能成立相应的身份犯。在这里,不具有纯粹的责任身份、人身危险身份者,不构成身份犯,只能科以普通之刑,系源于个人责任原则的罪责个别⒆和特别预防原则,属于个人个别的罪责要素,无法转嫁给别人;个别预防的对象仅针对具有特别人身危险性之人。例如甲教唆乙贪污的,二人均构成贪污罪。又如,甲教唆乙盗窃三万元,而且乙同时构成累犯的,依照司法解释对乙应以累犯加重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教唆犯甲本身不构成累犯,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再如,被害人教唆第三人杀害被害人,由于被害人的身份阻却责任,而责任身份不具有连带性,因此被害人无罪,而教唆者有罪。违规身份一般也有身份连带机能。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⒇和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人身份,有故意规制机能和连带机能。

学者许玉秀主张:定罪身份包括责任身份和违法身份,而量刑身份属于责任身份。(21)这是一种形而上的说法,照该观点,利用职权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违法身份,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变成了责任身份,这显然是一种分裂解释。这两种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都具有违法身份的性质,身份的介入加重了法益侵害性,使前种行为由一般违法行为加重至犯罪行为,使后者刑罚加重。由于量刑身份也可能是违法身份,那么量刑身份同样存在连带性问题。例如,无身份者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行为,从违法性角度,也应重于无身份者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行为。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此时也有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的特定义务,而无身份则无此义务,其责任较轻,较重的违法和较轻的责任相抵(至少无法判断何者更具决定意义),故而无身份教唆者并不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样从重处罚,但是相对于教唆无身份者的无身份者,应从重处罚,毕竟前者的违法程度稍高。同样,如果是责任或人身危险身份,即使是定罪身份,也不存在连带问题。例如明知他人曾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行政处罚,仍教唆他人再次偷税的,如果该次行为没有达到“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的”,只有被教唆者构罪,而教唆者不构罪;教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被教唆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教唆者是当事人的不构成犯罪,被教唆者是一般主体的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身份犯与共犯的问题,不能拘泥于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之争,单单从逻辑上考虑问题,而要从法理和立法意旨中探求身份的法律实质,根据身份的不同法律实质,来确定共犯的成立范围和行为性质。

身份犯的法律本质及功能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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