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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暴力犯罪的发生机理与防控对策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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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一)周克华案中刑罚适用的负面效应解析

既然刑罚适用实际上是对“人”和“行为”的评价[5],那么我们不妨回归到周克华案,来看看周克华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又实施过哪些“行为”?

从官方公布的信息来看,其自有不良记录到实施系列犯罪前后时间跨度很长,而且不良记录数量较多:周克华,1970年2月6日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村坪上组人。1986年3月起,因调戏妇女被治安拘留14天;1991年9月,在沙坪坝区盗窃猎枪1支;1993年3月,持盗窃的猎枪流窜至湖北武汉,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抓获,劳教两年;1997年夏天,在云南边境购买“五四”式手枪;2005年10月,在云南曲靖宣威火车站被查获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6发,被昆明铁路法院判刑3年,于2008年4月出狱。[6]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周克华系列持枪抢劫案,必须将周克华作案前后一系列的客观事实予以系统考虑,才能真正解读其犯罪的原因。

由此可见,在16岁的时候周克华就有“进班房”的记录,当然对于当年“调戏妇女”的事实我们不得而知,是否达到必须将其“关几天”的标准在时隔27年后的今天我们也很难想象。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对一个未成年人实施带有人身监禁性质的治安拘留,这无疑是给他贴上了一个“坐过牢的人”的标签,这种标签一旦形成将直接引发行为人的自我角色定位,进而促使行为人实施一些与其角色相匹配的“越轨”行为,因为“越轨不取决于一个人行动本身的性质,而是他人执行规范和判断的结果。因此,越轨者是被他人成功贴上越轨标签的人,越轨行为也是指被冠以类似标签的行为”[7]。紧接着,在1991年周克华又盗取他人猎枪,并于1993年因为携带猎枪被警方劳动教养两年,可以看出1993年警方对周克华作出劳动教养处理决定,无不是对“坐过牢的人”这一角色的进一步强化,尤其对这次“坐牢”,周克华是“不服的”,[8]两年的人身监禁却并没有换来周克华良心上的自我谴责,反而激荡了他那颗仇恨的心,催发了他要变本加厉的念头。一方面,当时对周克华作这种处理固然与那个时代的背景有关,那就是恰逢“严打”政策在中国的全面实施。然而事实表明,“严峻的刑罚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法。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9]。退一步来讲,“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这种理性往往支配着幸福的人们,而不是一群陷入怯懦的残忍循环之中的奴隶—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10]。所以,严刑峻法并不是解决犯罪问题的良策,这种在严厉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的刑罚适用也就必然带有一定的偏执性,导致重刑主义的复活。另一方面,针对周克华当时表现出来的“不服”,我们的办案人员尤其是代表正义化身的司法工作人员,却未能对这种“不服”给予周克华合理的解释,仅仅是从法律文本上来探寻正义真谛,那么他们对正义的诠释也就只能停留在法律文本的层面,因为“正义不仅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11]。长期以来,裁判者一直以“蒙着双眼”之神著称,因此在其视野中只存在“一个人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而不会看到“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实施了犯罪”。然而事实表明,不仅每个人实施犯罪的原因不尽相同,而且每个人的人格倾向或反社会倾向性也是大不相同的。就如同列夫·托尔斯泰曾经说的,“幸福的家庭都一样,而不幸的家庭却各有不同”。因此,这样的裁判无疑是将活生生的行为人作为一个罪名适用的标本来看待。

另外,更为令人担忧的是,一旦当局贴在行为人身上的这种“标签”与行为人的其他一些不幸遭遇交织在一起,如周克华20岁左右的时候曾经想入伍但是未能如愿;[12]2002年周克华跑客运出车祸导致婚变和负债,[13]于是行为人就会感到“事事不如意”,就会使行为人产生挫折感,所以“当指向某一特定目标的行为遭到阻碍,无法继续进行时,这种唤起程度便会增加。同时,人们会感到一种驱力,促使他们采取一定的行为去降低这种唤起状态,此时,行为不仅被激活了,更重要的是,由这种行为所导致的唤起反应的降低使得行为本身得到了负性强化”[14]。

从周克华案来看,其后期实施的系列持枪抢劫案无不与之前的这些经历相关,尤其是其青少年时期由于违法行为“受过处理”的经历。因此,对违法犯罪人的初次处罚如果不当,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演化成为行为人情感上的“反叛”和催生行为人进一步实施危害性更为严重的行为来回应当局的这种“标签”或是自我角色定位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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