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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暴力犯罪的发生机理与防控对策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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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刑罚适用负面效应规避对策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如此方能使处罚具有正义性并发挥处罚对行为人的自我救赎功能。否则,行为人会对裁判者的裁决心存不服。无论是在2006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还是在2011年7月1日《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都重点谈到“要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等,所以一旦刑罚适用不当就会给我们的社会增加不和谐因素,激化矛盾纠纷。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机制体制来规避刑罚适用的负面效应,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方面:

1.应当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事处罚的个别化。具体来讲,就是对违法犯罪人作出裁决时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尤其是对违法犯罪原因方面的考虑。对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应该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现代法治已经表明,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并不是终极目标,更为重要的是矫正违法犯罪人的不良人格倾向,使其改恶从善、回归社会。因此,如果机械地理解或者运用“罪刑法定原则”而对行为人仅仅进行简单的类型化处理,就会导致处罚的终极目标因为没有兼顾行为人的人格特征而难以实现。形式上的平等却并不等同于实质上的平等,因为“就行为人而言,对这种实质的不当的正常反应之一,就是因自己的切肤之痛引发对法律的不信任和对社会的仇视,使其不良人格倾向进一步恶化,其结果或者是原有犯罪动机得以强化或者是新的犯罪动机被诱发”[15]。

2.对于“初犯”(包括违法者和犯罪人),在进行制裁时需要慎重,应该尽量避免“标签效应”。一旦给行为人贴上“违法犯罪分子”的标签,就标志着他们是我们主流社会的“局外人”,在日常生活中,如人学、就业、参军甚至结婚等方面,就会遇到比常人更大的困难,于是他们就会因“违法犯罪分子”的标签而产生社会对其不公的感受,在无法通过正当途径来实现个人愿望时,就会将这种“违规”行为自我“合理化”进而成为他们生活中的一部分。另外,对“初犯”进行制裁时,必须考虑后续执行中的一些问题,如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监狱中的亚文化现象、再社会化问题,等等。

3.应该摒弃严刑峻法思想,贯彻刑事法治的谦抑性思想。刑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以自由保障为宗旨,就决定了并不需要对一切“反社会行为”都进行刑事规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法的谦抑性”[16]。实际上,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其本身就体现了较其他部门法更为慎重、严肃的精神,而这种谨慎、严肃精神本身就焕发出一种威严感,给人以震慑。同时,国家有关部门通过慎重的刑事立法活动以及严格刑事司法活动又进一步强化了“犯罪是很严重的”这样一种观念,进而阻断人们犯罪的意念。所以如果频繁地适用刑罚,不仅会削减它本身的这种“威严”,而且还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因为“暴力的回报只能是暴力,残酷行为的回报也只能是残酷行为,不会有其他的回报。经历过刑事司法机关的人越多,我们的社会成为健康社会的机会就越少”[17]。另外,据我国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目前的再犯罪率已达到30%以上,许多重大案件都是由曾经受到打击的人重新犯罪,这既说明刑罚的威慑作用有限,也说明监狱的矫治效果有限。[18]

总之,对罪犯适用刑罚应该保持应有的理性和克制,特别是不能因为这种处罚而产生次代危害。处罚畸轻,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降低了行为人的犯罪成本,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给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实施犯罪变相提供了原动力。而处罚畸重,会在一定程度上埋下再犯的祸根,因为行为人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就会增强其对法律的抵抗心理,不真心悔罪,不安心改造,仇恨心理和反社会倾向萌生,一旦刑满释放就会变本加厉地实施犯罪,进而最终陷入严厉刑罚的运用与犯罪形势的恶化的恶性循环中。因此,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只有建立在恢复社会秩序和矫正犯罪人相统一的基础上,才能将刑罚适用的积极作用真正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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