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精品学习网为您整理了如何理解行政许可法与行政诉讼法,希望和您一起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5年,该法施行之初,在誉之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的同时,很多有识之士对该法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预测,忧心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能为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平台,不能为完全实现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旨提供司法保障。5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疑虑并非多余。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既存的两法衔接缺失问题?本文拟从法院审查行政许可诉讼案件的角度出发,讨论《行政许可法》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障碍,并据此就司法对策作一粗浅分析。
一、诉讼类型:补偿诉讼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两种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就是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应的两大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的规定,标志着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更有许多学者认为此条就是规定了第三种诉讼类型-行政补偿诉讼。
但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在该法的责任条款部分却无具体内容。同时,我国《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配套制度对此的规定也处于缺位状态,因此如何“依法”补偿、补偿的数额及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等诉讼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很难把握。从实践看,各地法院对行政补偿诉讼也一直持保守态度。在对行政机关撤回、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方式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通过法院组织案外协调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案外和解,原告撤诉,而被告给受到财产损失的原告以一定程度的补偿。另外,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原告往往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一诉讼请求,并附带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经审查不存在违法性问题,法院往往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的结果是既不会引发赔偿,也不会涉及补偿问题,从而使原被许可人的信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旨。
针对这些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补偿诉讼类型作出明确具体的增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因为《行政许可法》是一部法律,其位阶并不低于《行政诉讼法》,所以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受理行政许可补偿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需要发挥更大的司法能动性,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以与行政赔偿诉讼的某些规定有所呼应。
首先,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应当确定给予行政补偿的前提条件: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既存的并且确定的,而不是可预见的、不确定的,只包括财产损失,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必须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补偿的原则,一般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补偿等形式,笔者赞同采用相应补偿方式。鉴于行政许可本身是一种授益行为,这种补偿是损益性、而非惩罚性的补偿,故不应包含相对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补偿的额度作出裁量,一般应当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相应补偿。法院通过审查,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合法,可以判决确认改变行为合法但应予相应补偿;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没有法定原因,而属于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出尔反尔,则可以“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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