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在拆迁许可诉讼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就前置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应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拆迁行政许可诉讼中,对规划许可等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进行到什么深度?笔者认为,就诉的原理而言,这种深度只能停留在证据审查的层面上,而不能达到将其作为诉讼标的审查的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几项内容: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勿庸置疑,将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的合法性标准远远低于其作为一个诉讼标的进行审查的合法性标准。正因如此,在行政许可连环诉讼案件中,对诉讼标的的评价不应羁束前置行政行为,而且,前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方式的选择,也为不应羁束的论点奠定了逻辑基础。
总而言之,《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标志”,[8]对建设法治政府可谓意义深远,但是一部法律-即使是一部良法-的实施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往往是一项环环相扣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和支撑,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固然能暂时地、有限地解决一些问题,但这毕竟不是长久之计,也有碍于法制统一性的形成。因此,如果能通过《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完善排除行政许可案件司法审查中遇到的诉讼法障碍,将是我国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大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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