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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关于当事人拒绝权的规定
中国大量的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的配合义务,规定了当事人“不得拒绝和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或者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违抗的法律后果。在这些规定之外,也有一些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拒绝的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第56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56]。这是法律对公民拒绝权的明确承认,也是最著名、被最广泛引用的规定。但是,中国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拒绝权的规定远远不止于此。在减轻农民负担、保护企业合法自主经营上,相关规定尤其密集;而对于罚款、收费、摊派、检查和调查、扣押证照等问题上,相关规定尤其明确。
“三农”领域是法律赋予拒绝权的一个重要领域。《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第2条以斩截的语气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农业法》(1993年)第18、19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超越法律规定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57]从2002年起,各地推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国务院文件相应地规定,“凡是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58]
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也是当代中国的一个重大主题。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第23条),“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第33条)。国务院当年还发布了《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之后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第24条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第21条也分别提到“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和“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中小企业促进法》第6条也规定,对于任何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或者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1999年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23条将“有权拒绝”的范围扩大到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除了前述主要针对农民和企业的“三乱”,行政机关的违法检查和调查也是法律对拒绝权的规定比较密集的。《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4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59]。《证券法》(2005年修订)、《反洗钱法》(2006年)、《保险法》(2009年修订)和《统计法》(2009年修订)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一些部门和地方也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60]
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规定了对其它行政违法行为的拒绝权。《统计法》(1983年)第11条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担保法》(1995年)第11条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年)第8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61]
对于违法扣押、收缴证照的行为,一些法律似乎隐含了当事人的拒绝权。例如,《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第15条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19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第25条规定,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照上述法律的精神,对于违法扣留或者收缴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的,当事人自然有权拒绝。
此外,在违法拆迁、城管执法领域,一些规范性文件也暗示了当事人拒绝的可能。面对暴力拆迁愈演愈烈、恶性事件频发的现实,国务院于2010年5月下发紧急通知,要求“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对城镇房屋)实施强制拆迁”。[62]类似地,针对城管野蛮执法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自行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如“禁止超越法律规定权限,采取没收、毁坏流动摊贩财物等野蛮执法行为”。[63]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直接肯定公民的拒绝权,但这些禁令要得到有效实施,当事人的抗拒在特定情况下是必要的。
(三)“妨害公务”和国家赔偿的实践
公民拒绝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所受伤害能否获得国家赔偿,是公民拒绝权的两块试金石。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分别情况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64]但到底什么是“依法执行职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多数学者认为“依法”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理解,即具有履行公务的外貌就是依法;相反,公务人员不但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其履行职务行为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65]从司法实务来看,行政执法的严重瑕疵可能成为当事人抗拒的正当理由。
多个案例表明,行政执法有严重瑕疵的,抗拒者不但可能不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甚至可能免于行政处罚。在一个案件中,法院以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且均未着装,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检查是公务活动”,而判决被告人的抗拒不构成妨害公务罪;[66]在另一个例子中,法院以地方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为由,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67]在王选林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拘留案中,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阻挡合法的执法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阻挡违法的执法行为并非均属违法”。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工商管理员的违法行为在纠纷起因和发展中的因素,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并且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公正原则。[68]
公民在抗拒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还可能引发国家赔偿的问题。在张道春诉湖北省当阳市规划局案中,原告张道春对其房屋楼顶防水隔热层拆除翻修时,规划局工作人员认为是违法建设,前去制止。遭到张道春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楼顶部分墙体。在争执过程中,张道春用砖头砸、用菜刀威胁规划局工作人员,并与后者相互纠扯,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在此过程中,规划局工作人员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送达《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法院判决认为,“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行为欠规范,相对人不予配合和协助,致使双方发生争执”。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顶墙体、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违法,规划局全额赔偿张道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00余元。[69]在整个事件中,不但无人指控和追究张道春“妨害公务”,行政机关还承担了张道春所受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原因就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务。
上述例子不一定代表司法实践的普遍状况,但它们至少说明,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对公民的抵抗给予了承认。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这些案件中并没有用行政行为“重大明显违法”作为公民行使拒绝权的前提条件。学者所主张的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似乎并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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