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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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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与拒绝权相关的制度建设

保障公民的拒绝权,还需要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认真对待。

首先,立法应当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后果做出尽量明确、统一的规定。多部法律关于公民“有权拒绝”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规定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逾期不告知决定的“视为许可”的规定,已经提供了很好的范例。针对行政强制这一实践中行政违法比较严重、公民违抗频发的领域,《行政强制法》有必要作出回应(很遗憾,没有)。

其次,对公民违抗的法律后果,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合理处理,以求目的与手段相适应。在实践中,公民拒绝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采取转处罚或者其它替代手段,慎用强制;转处罚本身也应当合理。

第三,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要进一步取消对行政复议和诉讼的不合理限制,建立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保障救济渠道畅通。在“妨害公务”引起的行政处罚、刑事追诉或者国家赔偿案件中,需要法院和复议机关认真对待公民的抗辩。最高法院可以发布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以加强对审判业务的指导。

结论

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对公民拒绝权给予了广泛的承认,反对拒绝权的主张至少忽视了这一事实。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没有为讨论公民拒绝权提供一个完全对应的分析框架,简单地用它来论证公民拒绝权也是有问题的。拒绝权的行使既不总是以“重大明显违法”为标准,也不总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原则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公民实体权利,公民在不能获得及时、充分救济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抵制,都应当允许。其具体的条件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行政违法的情形确定。

承认公民的拒绝权是对广泛存在的行政违法现象的回应,是对公民作为行政法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对良好行政和实质法治的追寻。法律对公民的拒绝权应当给予更明确的承认、更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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