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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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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拒绝权的界限

确定拒绝权行使的具体界限不是一个容易的问题。它包含两个相互冲突的目标:一方面,要尊重公民对法律的判断,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的优先权,维护行政秩序。一个良好的法律秩序是,行政人员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公民给予一定的配合和忍受;即使有异议的,也尽量在法庭上与行政机关争辩,而不是在街头与行政人员争斗。所以,拒绝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不能行政机关一有违法就予以直接抵制。

就像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公民行使拒绝权也应当以必要和适度为限。首先是必要性。法律明文规定公民拒绝权的,表明立法机关已经对公民行使拒绝权的必要性作出了肯定,依其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严重违反法律,公民在其实体权利面临侵害,而且难以获得及时、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拒绝权。其次,拒绝权的行使还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可以消极违抗的一般不用积极抵抗,能够用言词拒绝的一般不应诉诸肢体,能够用肢体拒绝的一般不应诉诸器械。即使法律对拒绝权作了规定,适度原则仍然适用。

对于拒绝权行使必要性的认定,在成熟的规则形成之前,在具体案件中予以具体考量也许是最好的办法。如前所述,价值衡量方法在美国法解决此类问题时得到过明确的运用。在中国,下面几个因素是需要考虑的:第一,行政活动涉及的公民利益的重要性,即如果当事人服从行政违法行为,他将受到多大程度的损害?第二,行政行为违法的明显性。把违法行为的明显性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但不是必要条件),可以减低公民行使拒绝权的风险,增强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第三,其它救济措施的有效性,即其它救济措施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减轻或者补偿当事人的损害?第四,相关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即如果允许当事人抗拒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秩序的损害有多大?

对于拒绝权行使的具体条件,可以区别行政行为的性质和行政违法的情形,分别讨论。下面尝试提出几条意见,以待具体案例的检验。

首先,对于行政人员行使检查、扣押等即时强制措施,由于当事人没有事先救济的机会,对拒绝权的行使应当给予更多的宽容。现有法律在这方面已经作了不少特别规定,现在需要的是普遍性的规则。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似应可以拒绝:(1)行政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证件表明其身份,或者没有说明其执法意图,以致当事人无法判断其处境的;(2)违反法律关于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或者违反行政机关应当事先作成并当场出示检查(调查)通知的要求的;(3)执法人员扣押物品而不当场出具清单的;(4)行政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严重侵害善良风俗和人格尊严的。例如,叶某等两名警察在嫌疑人家里搜查被盗布匹时,对嫌疑人的妹妹进行搜身,并将手伸进她的内衣内裤,嫌疑人当场打了叶某两记耳光。这样的抵制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完全正当的。[77]

其次,对于依法给予当事人复议和诉讼权利、期满才予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拒绝权的行使应当给予比较严格的限制。在这个问题上,不妨适用学者所讨论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但涉及具体情形,有些学者的观点似乎过于笼统,可能过分扩大了拒绝权的范围。例如有论者提出,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所作的行政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作的行政处罚都属无效[78],基于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属无效[79],当事人有权拒绝。这些情形如果作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甚至作为非讼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都可能是恰当的,但作为公民行使拒绝权的一般标准,不免令人担心。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由于其内涵比较宽泛、模糊,以违反正当程序作为无效情形有损行政秩序的安定性[80];而且,行政机关违反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等程序要求的,当事人通常可以事后寻求救济。当然,如果法律对公民拒绝权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必纠缠行政行为是否无效。

第三,对于生效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不能抗拒。如果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不成立(例如依法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而未作出的),尚未产生可执行效力(例如行政决定载明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或者根本上是无效的,当事人有权抵制。如果强制执行措施严重侵害善良风俗和人格尊严,公民也有权抵制。

第四,对于行政不作为,由于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公民的藐视应当严格限制,原则上以法律规定为限。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的[81],从其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一般不能无视行政执法要求而直接行动。例如,卫生检疫机构违法拒绝为一个证照齐全的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检疫,似乎不能成为当事人擅自售卖未经检疫猪肉的正当理由。

公民行使拒绝权是否必要和适度,可以事后由法院根据公民当时面临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但即使公民逾越了拒绝权行使的适当限度,处理时也应当考虑相应的情节,而不一定令其承受完全的不利后果。例如,当事人的抗拒构成妨害公务,在决定处罚幅度时,行政机关的违法情节仍应予以考虑。公民不当行使拒绝权导致自己伤害,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国家赔偿责任,但不一定完全免除国家赔偿责任。[82]

标签:行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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