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构成辨析
我国学者对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义的理解较为统一,即本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在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构成问题上,理论界却存在分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刑法基本理论,我们认为本罪具有侵害客体的单一性、客观行为的失职性、犯罪主体的身份性、主观心态的过失性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特征:
(一)侵害客体的单一性
关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这是我国刑法学中的传统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勤政性或职权行为的正当性,也可以认为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4]这种观点实际上把渎职罪的同类客体当成了本罪的直接客体,难以反映本罪的独特犯罪性质,无法使本罪与其他渎职罪区别开来。上述观点的共同特点,就是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乃是单一客体。我们虽然赞同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但认为本罪侵犯的单一客体不是上述各种观点所说的“管理制度”或“管理活动”,而是国家对非典等传染病防治的行政管理权。理由如下:
其一,马克思在《关于反对盗窃林木法案的辩论》中曾经指出:“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5]这就是说犯罪客体的实质在于“国家神经”——某一具体的权能,如所有权、人身权、安全权、管理权等。马克思的这一精辟论断,不仅适用于盗窃林木的犯罪,也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其他犯罪。因此,本罪侵害的客体也应当是国家对非典等传染病防治的管理权。
其二,从词义上来分析,管理制度与管理活动相对称,有一项管理制度,就会有一项管理活动。管理制度是管理活动正常进行的静态规范体系,管理活动则是依照此制度为达到某种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动态行动。管理权的存在是制定管理制度的根据,管理制度的确立又是进行管理活动的前提。没有管理权,就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更谈不上依此制度进行管理活动了。由此可见,管理权是管理制度和活动的内在根据,而管理制度和活动则是管理权的外部体现。因为管理制度和活动本身不是社会关系,只不过是社会关系的不同外在体现,那当然就没有资格成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了。
其三,从犯罪客体的实质方面考察,犯罪客体作为刑法保护与调整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它当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在这一特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即参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乃是国家与犯罪人。其中,国家是特定的权利主体,具有按照自己意志对社会政治、经济、文教卫生等的统治管理权,具有对整个社会进行定向控制和管理的职能;犯罪人则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尽管他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犯罪行为是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实践,正是通过犯罪行为,才使国家与犯罪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实体社会关系,亦即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实体社会关系中,犯罪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管理职能的正常行使,侵犯了作为“国家神经”的统治管理权。诚然这种管理权要通过管理制度的制定、管理活动的进行表现出来,但后二者是管理权的外在表现,它们与管理权的关系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管理权是它们的本质所在。我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应当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透过管理制度和活动这些外部现象,抓住其内部深藏的实质,即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