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过失渎职犯罪,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结果,但是在犯罪主体、适用范围上不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人员以及各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在预防、控制非典等突发传染病疫情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从适用范围看,本罪适用范围小于玩忽职守罪。本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种类的玩忽职守罪,与《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中应遵循以下标准: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体内容和行为人具体身份着手,考察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特别规定,如符合则应以本罪定罪;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则应考虑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另外,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非典等突发传染病疫情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虽不构成本罪,但可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定罪处罚。
(五)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在实践中,可能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发生法规竞合。如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医疗单位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排放到大气或水体,引起了传染病传播,也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则其一行为同时触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刑法理论,对于法规竞合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一个罪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而不构成数罪,不能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四、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完善
毋需讳言,我国有关防治传染病失职罪的现行刑事立法还过于粗疏简单,不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此类犯罪作斗争。我们注意到,有关国家的刑事立法在此方面规定的较为完善,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总结其立法经验,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罪过规定一目了然。如1996年修订后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31条(传播疾病罪)明确指出:“1.故意传播危险的、可传染的人类疾病,处1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2.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或罚金。”[11]又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非法地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是且其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可能会传染任何危及生命的疾病的任何作为的,处……”[12]此种立法用语明确界定了这一 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司法实践中不致产生歧义,十分便于定罪量刑。
2.罪状描述层次分明。如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36条关于“违反防疫规则”的犯罪就明确指出:“一、违反卫生防疫规则,过失造成多人患病或中毒的,处……二、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13]又如《意大利刑法典》分别以第438条(疫病犯罪)和452条(损害公众健康的过失犯罪)规定了卫生防疫方面犯罪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罪状形式。[14]这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关于此类犯罪的罪状表述富有逻辑,从而增强了刑法适用的可操作性。
3.处罚层次规定分明。仍以上述《俄罗斯刑法典》第236条为例。该条根据犯罪引起的不同危害后果,将违反卫生规则罪分为两个处罚档次:在一般情况下,对本罪“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的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而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则对行为人处“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15]
上述国家刑法典关于卫生防疫方面犯罪的立法优点,正是我国《刑法》第409条的不足。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刑法在打击与防范防治传染病失职罪中的积极功能,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刑法》第409条予以立法完善。其基本设想是:首先,应当在罪状表述中阐明“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众所周知,犯罪构成是定罪的依据,而犯罪构成的规定是否明确合理,事关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以及人权保障机能实现等重大理论问题。如前分析,本罪属于过失犯罪,但刑法条款却没有明确载明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这有悖于《刑法》第15条第2款关于过失犯罪的总则性要求,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精神,司法实践中也易引发人们认识上的分歧,从而不利于准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