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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学: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探究

2013-08-26

(三)犯罪主体的身份性

本罪属于身份犯,即只有具有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之身份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根据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以及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中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专设渎职罪一章,将本章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缩小了主体范围。近年来,随着我国机构改革和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二是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将原来的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三是有的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规或规章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四是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8]鉴于这些情况,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行政职权与承担责任相平衡”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28日做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卫生部新近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分别承担责任范围内非典的监督管理、监测管理、防治管理工作。凡在这些部门或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心态的过失性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是过失,行为人对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这一危害结果出自过失,但行为人对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9]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是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10]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可能会发生,但凭借自己的知识或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危害后果。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由于附属刑法的规定,对故意行为也可比照玩忽职守罪论处。但因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滥用职权罪,已将某些故意的渎职行为单独设罪,就不能再认为本罪还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了。(2)从立法沿革来看,本罪是从一般的玩忽职守罪中分化而来的,而玩忽职守罪仅由过失构成,且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的本罪罪名中就有“失职”这一概念,这无疑更加突出了本罪的过失属性。(3)从本罪较轻的法定刑来看,其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与绝大多数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基本相一致,所以将其主观罪过理解为过失符合立法原意。(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当客观危害类似、主观罪过不同时,对罪责较轻的犯罪总是规定较轻的法定刑。例如,故意传播恶性传染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甚至生命,其危害性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无二致。因此,《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极端情况下可对行为人判处死刑;而本罪在客观上完全可能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行为造成相同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极端情况下对行为也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二者的法定刑相差如此之大,这只能说明本罪的主观罪责较轻,立法与司法上均是将本罪作为过失犯罪看待的。(5)本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类似之处,二者都是违反行政法规达到刑罚处罚程度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政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一般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后果严重时,才能发生质变成为刑事违法行为,也就是说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由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违法的关键,因此,应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认识和态度,而不能以其对危害行为本身(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的认识和态度来确定罪过的性质。本罪中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有时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则存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放任不管,存有间接故意,以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则应以滥用职权罪处罚。当然,如果非典等传染病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的情况下而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逃离,故意引起非典等传染病传播,给不特定的多人或有传播严重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而不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