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应当增设甲类传染病的过失危险犯。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只限于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过失行为仅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复杂化,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大量增加。为适应实践的需要,国外一些学者提出,法律应当规定过失的危险犯,并为瑞士、德国等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纳。我国《刑法》也在分则第6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第330条、第332条、第334条所规定的三种犯罪中设立了过失危险犯。[16]因此,鉴于甲类传染病传染性极强,对公共卫生安全存在严重潜在的危险这一情况,应当摒弃传统过失犯罪无危险状态的陈旧观念,将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中的过失危险行为适度犯罪化,从而展示现代刑法的价值理念,充分发挥刑法功效。同时,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过失危险犯,对一般公民工作、生产、生活中的行为过失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予以处罚,而对从事传染病防治特定公务人员工作中的业务过失,其危害性往往大于前者,却可不受处罚,这似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第三,应当在罪状中进一步叙明本罪属于行政犯的构成特征。如前所述,本罪是行政犯,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职责也是其客观方面的重要特点,有必要明确载明。这样既可以使行为人明确自己肩负的职责,起到法律规范的教育引导作用,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也便于刑法与行政法规中的附属刑法规范协调一致,避免二者之间的龃龉,而且从立法技术上看,也有利于保持刑法典条文的稳定性和概括性,可以适应附属刑法规范的发展变化。
第四,应当明确界定本罪的主体范围。现行《刑法》第409条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仅与相关立法解释和有关行政法规定不相协调统一,而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有放纵犯罪之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进一步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可将其表述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的人员。
第五,应当增设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参考《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增加规定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并适当提高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的刑罚量。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加重处罚一般在3—7年的徒刑之间,因而也可对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此一量刑幅度,以实现相似过失犯罪法定刑的平衡与统一。
第六,应当增设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作为附加刑。鉴于本罪是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正是由于其失职,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危害后果,针对其渎职或失职行为,为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应当增加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同时,为适应刑罚人道主义和谦抑主义的时代要求,顺应刑罚轻缓化发展趋势,对传染病防治失职这一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增加罚金刑,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本罪犯罪人单处罚金刑,从而尽量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带来的弊端,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积极刑罚效能。
综合上述分析,并参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玩忽职守罪的立法规定,我们建议对《刑法》第409条作如下修订: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的人员,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过失导致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的,或者足以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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