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培训机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公众有权查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记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培训机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培训机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情况。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日常的监督管理,督促培训机构落实培训教学大纲的要求,监督指导培训学员结业考试。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教学设施、设备,培训质量以及有关培训管理档案的监督检查。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在行政许可区域外违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行为、违规主要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实施培训机构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正常的培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培训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一)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由其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中违反规定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依法旅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实施违章记分管理。违章记分考核周期为一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分值率未达到2分/车的(分值率指记分总值除以教练车量数,下同),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5分、3分、2分三种。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5分:
(一)所培训的驾龄在3年以内的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后被责任倒查应当负主要责任的;
(二)教学过程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未建立或者未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五)公安交警定期通报驾驶证考试合格率排名在最后两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