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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最后,转换规则指的是法律规定某些特定权利的保护规则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在物权规则、义务规则和公共领域规则之间进行转换。[13]作为权利束中的特定版权,如复制权或表演权,其保护规则并非是静态的,而实质上具有动态性。版权法中的转换规则有不同的种类。第一种是从物权规则的保护转换为公共领域规则。例如,版权法规定了版权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进人公共领域,可为自由而免费利用。再如,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豁免了特定条件下的作品使用行为。第二种是从物权规则的保护转换为义务规则。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15条允许在将使用作品的意图通知权利人之后,可对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非戏剧的音乐作品”之复制、发行权进行“强制许可”。在本条中,使用者将使用作品的意图通知版权人之法律行为,使得对该类作品在复制、发行权方面的物权保护规则转换为义务规则。第三种是从公共领域规则或“零使用费的义务规则”转换为物权规则。依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及通知删除程序之规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制度豁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其用户侵犯在线版权材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如果在权利人将侵权事实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之后,后者未能及时移除侵权材料,版权人即可依物权保护规则主张禁令和损害赔偿救济。第四种是从义务规则转换为物权规则。我国版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大都允许作者或版权人做出“不得使用”的声明,并承认其优先效力。因此,权利人的此类声明将使版权保护从义务规则转换为物权规则,即未经事前授权而使用作品的行为,即使支付合理的报酬也是侵权行为。
版权法中的“选择退出”制度属于转换规则的一部分,即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版权材料的未经事前授权之使用者,只要支付了合理报酬,其行为并不违法;但如果权利人将不愿其作品做此类利用的意愿告知使用者,使用者即不能再予以利用。前述之第三、四种转换规则即属版权法中的“选择退出”制度。在这些转换规则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的“选择退出”制度:第一种是版权人在使用行为之前做出“权利保留”的声明,从而退出此类利用行为,如我国版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第二种是版权人在获知其版权材料被利用之后,以通知使用者的方式反对此种利用行为,从而退出对其作品的利用,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定的“避风港”制度和“通知删除”制度。此外,事前的“权利保留”或事后的“选择退出”还可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现。例如,如果版权人不愿意其在线版权材料被网络搜索引擎所获取,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告知搜索“机器人”不对该材料进行搜索与自动存储。由于允许权利人提供事前的权利保留而“选择退出”对其作品的利用行为,对于权利人交易成本的影响并不大,本文将重点分析前述第二种“选择退出”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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