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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上的选择退出制度及其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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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五、余论

我国著作权法存在广泛的法定许可制度,这一直被人垢病;同样,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上法定许可制度中的“权利保留”,即权利人的“选择退出”制度,人们也深表怀疑。[29]怀疑的理由包括法定许可制度中许可费的制定方法难以取得权利保护和利用效率之间的平衡,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定许可制度(义务规则)必须要克服的困难是许可使用费确定中的信息成本问题。[30]许可使用费制定者,无论是法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版权集体管理机构,都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来评估版权材料的实际价值。故而,这里存在一个许可使用费制定者克服评估作品价值的信息成本与当事人克服交易成本之间的比较问题。而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许可使用费制定者属于交易中的重复交易方(重复博弈者),其克服信息成本的能力和动力都将优于作为一次交易的权利人(一次博弈者),尤其是单个的权利人。因此,在高额交易成本或策略性行为等特定条件下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等非自愿许可制度仍是有效率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优越性。其优越性在于,允许权利人“选择退出”,为合理使用费的确定提供了矫正机制,即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选择退出”权利而获得合理报酬。在我国,法定许可使用费由相关部门通过文件形式予以发布,权利人完全可以判断其是否符合作品的实际价值,从而决定是否选择退出这种利用类型。因此,笔者主张,应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上的“选择退出”制度,尤其应考虑网络环境下的海量作品使用等交易成本较高的情况,以在保护权利和促进信息自由传播与作品的有效利用之间取得适度平衡。

最后,我国著作权法缺乏强制许可制度,笔者曾经主张,从对作品的利用效率角度考虑,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的义务规则是非常必要的。[31]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应该充分认识到“选择退出”制度的价值,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义务规则和转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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