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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其次,人类基因信息权益本权赋予其他主体会造成所谓的“反公用品悲剧”。美国学者赫勒于1998年提出了“反公用品悲剧”理论。他指出,如果一个资源存在多个权利持有人,每个人都可能排斥其他人使用稀缺的资源,这种不合作并不利于实现社会预期的目标,由此会出现“反公用品悲剧”现象。[29]与“公用品悲剧”系由于产权虚置和不明晰所以需要明晰产权不同的是,“反公用品悲剧”系由于产权支离破碎,故需要整合产权。如果人类基因信息权益中的人格利益保留给人体组织提供者,而把财产利益本权配置给其他主体,即会出现权益的支离破碎,导致所谓的“反公用品悲剧”,即如果两方主体拒绝合作,生物科技研究即不可能开展,由此导致出现“双输”的局面。
最后,将人类基因信息权益本权配置给人体组织提供者,允许其分享技术成果利益,不会影响科技研发效率。对于人体组织所衍生之商业利益归属,可能有三种可供选择的模式,即全部归属于人体组织提供者,或全部归属于利用者主体,抑或由二者共同分享之。在第一种模式下,如仅有人体组织提供者而欠缺需求方利害关系人之资金投入及研究,并不当然会有衍生商业利益的产生,如径将研发成果之衍生商业利益归属于供给方主体,则对于需求方主体而言将不再有诱因促使其投人生物科技产品之研发。在第二种模式下,本文前已论及,由于对人体组织提供者欠缺惠享安排,因激励不足会发生“反公用品悲剧”进而影响生物科技研究和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基于公平及促进产业发展之考虑,第三种利益共享之模式显然较为合理。有学者指出其正当性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承认个人对组织和基因享有财产权可由此落实公平及防止不当致富,使其在道德上可以被接受。其次,财产权在排除剥削和不当得利后,可保持病人与医疗人员间的信赖关系。最后,财产权将使人体组织或衍生物牵涉到诸多不同利益时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30]当然这种利益分享不可能太多,否则又会影响下游产业发展,最终会传递到作为基因技术消费者的病患者身上。
(二)比较法和国际公约态度之转变
对于人体组织提供者能否主张分享基因技术成果之财产利益,就前引Moore案的判决,Mosk大法官在不同意见书中提出了批评。其认为,即使个人对其身体的控制极少,也不能否认个人对其身体的财产权,法院的多数意见否认组织提供者的财产利益,但却不否认其他人的利益,这样的见解前后不一致。同时,其也怀疑仅透过“未告知”诉因是否能适当地保护患者的权利。最后,Mosk法官批评多数见解未能借助其他诉因支持组织提供者的诉求,例如不当得利。[31]然而,随着近来一些案例的发展,研究者与组织提供者的关系似乎在逐渐变化,尤其是组织提供者系病友团体,其开始向研究者主张研究成果之利益分享;法院虽然仍囿于人体组织不具财产权利性质的态度,却也认为组织提供者对于研究成果之产生亦有贡献,认可双方的契约安排。在前引Daniel Greenberg案中,诉讼双方最终于2003年达成和解,原告承认被告享有专利权,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检测费,但对于原告应否分享利益并未做出司法判定。[32]但在1994年涉及遗传性弹性假黄瘤的案例中,患者方作为组织提供者在与研究者达成的协议中参与了利益分享。这说明关于生物医学研究组织提供者的权益保护,已经从不得为任何主张,逐渐朝向强调对自身人体组织和基因信息之控制权以及通过契约协商模式控制后续衍生专利权方式进行了转换。[33]更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美国联邦《基因隐私和无歧视法案》在第104条a项中断然地阐明财产权,承认个人在基因材料上的财产利益,包括DNA及血液样本;1996年,美国新泽西州通过了《基因隐私法》,对个人基因信息给予隐私财产权保护,其隐私财产权概念已经超越了单纯基因材料的范围。[34]
虽有国际公约规定人类基因属于全人类共同遗产,但利益分享已渐渐成为国际法上之要求。例如,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2000年发布的《关于利益分享之声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发布的《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和2005年发布的《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以及2003年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基因资料库:利益利用及其对人类及专利权之冲击》,皆于基因研究中强烈呼吁重视参与者与族群利益分享之要求。而分享应以权益之存在为前提,实际上逐渐向着承认组织提供者等参与者本权的方向前进。
标签: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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