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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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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观点介绍与分析

目前学界对上述案例的解决有既遂说、实害犯中止说和危险犯中止说三个观点的争论。

(一)观点介绍

1.既遂说

既遂说认为由于既遂形态出现后不可能再构成犯罪中止形态,甲的全案表现仍然应当界定为犯罪既遂形态,其后行为只是作为酌定量刑考虑的情节。此说是理论上的通说,而且是司法实践中采纳的学说,持此说的学者提出了以下论据以支撑其观点。

论据1:他们认为解除危险状态或者消除影响的行为虽然属于事实层面上的延续,但是由于犯罪停止形态法律层面上需要评价的行为已经结束,其后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即只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理。⑹论据2:既遂说认为甲消除危险的行为已经不符合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时空条件了。他们认为,“犯罪过程中”是指“从预备行为到犯罪既遂形态出现之前的时间段内”,⑺因为危险犯的既遂标准为危险状态的出现,所以甲的前行为已构成既遂,消除危险的后行为不在时间条件内。论据3:既遂说认为将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后的消除危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话,是必然会损及犯罪中止制度科学性的,⑻他们甚至认为会对“其他的刑法理论(如结果加重犯不发生未完成形态问题)亦会形成不必要的冲击。”⑼论据4:有个别持既遂说认为即便后行为成立犯罪中止,也是构成实害犯的中止,一个犯罪过程同时触犯了两个刑法条款(危险犯的既遂和实害犯的中止),⑽他们认为应当采用重法优于轻法之原则加以解决,比如文章开头案例的甲同时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犯)的既遂形态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结果犯)的中止形态,按照他们观点,前者的刑罚重于后者,所以应当按照危险犯既遂处理。

总之,持既遂说观点的学者站在传统观点的立场上,认为后行为已经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而且主张以酌定从轻的量刑评价后行为同样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实害犯中止说

持此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既遂后仍有可能成立中止形态,即在前行为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形态后,其消除危险,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后行为构成实害犯的犯罪中止,整个犯罪过程应当以实害犯的犯罪中止规定进行定罪量刑。⑾为论证实害犯的中止说,论者提出了以下论据:

论据1:此说认为“犯罪过程中”为“从犯罪预备开始一直延伸到实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段”。⑿他们强调在危险犯的场合即使出现了危险状态,虽然此时构成了危险犯的既遂形态,但是危害行为往往会继续地向前发展,一直到实害结果出现时危害行为才会被认为是最终完成了。⒀因此甲的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完全符合时间条件,构成实害犯的中止形态。论据2:持实害犯中止说的学者承认一个犯罪过程中存在危险犯既遂形态与实害犯中止形态竞合的可能性。在如何认定整个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时,即如何处理这种竞合状态时,认为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处理,⒁即按照危险犯既遂被实害犯中止吸收进而将全案认定为实害犯中止形态。⒂论据3:他们认为如果出于自己的意志消除前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如果不以中止形态认定的话,就“无法促使犯罪人及时悬崖勒马,就无法最大限度地减轻行为人已经付诸实施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的程度,而且刑法对犯罪中止行为的奖赏效果也无法得到实现,刑法事前积极防范作用也无法得以发挥。”⒃另外,此说观点认为将后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形态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⒄

若按他们的观点评价前文的案例,甲引起了危险状态出现的投毒行为成立刑法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形态,而且基于甲积极的后行为防止了就餐人员中毒的实害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综合全案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中止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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