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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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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3.危险犯中止说

此说认为危险犯的既遂后中止情形应当构成危险犯的犯罪中止,持此说的学者为此展开了以下论证:

论据1:他们认为只要在实害结果尚未产生以前,出于本意自动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应认定为犯罪中止。⒅论据2:持危险犯中止说的学者认为犯罪中止条文中的“犯罪结果”,应当既包括法定的犯罪结果和犯罪人所预期的犯罪结果。⒆在这部分学者看来,行为人造成的危险状态只是部分的犯罪结果,只要在发生预期的实害结果前进行消除危险或者防范结果发生,毫无疑问是符合刑法第24条防范危害结果有效性规定的。⒇论据3:站在刑事政策的角度,即鼓励犯罪人停止侵害,防卫社会的角度应当将消除危险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犯。(21)论据4:持此说的部分学者主张借助“放弃重复侵权行为构成中止”的理论对其观点的合理性进行解释。(22)他们认为案例中的情形与行为人开一枪没把被害人打死,然后自动决定不再对被害人打第二枪,同样是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实质上是一样的。

总之,危险犯中止说的观点突破了对犯罪中止制度时间条件和有效性条件的传统理解,认为只有对消除危险状态的后行为按照危险犯的中止规定进行量刑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体现犯罪中止制度的价值。

(二)观点分析

1.既遂说的分析

既遂说的论据存在相当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第一,既遂说的论据1对行为的评价分为事实层面评价和法律层面的评价的标准含糊不清,并无现实可行性。第二,既遂说的论据2对“犯罪过程”的理解有待商榷,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对“犯罪过程”的内涵理解同样将在下文进行说明。第三,就如论据3所言,我们不能以牺牲理论基础为代价获取特殊情况的妥善处理。但是,犯罪中止制度实质内涵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笔者下文将分析。第四,笔者认为在抽象评价实害犯的中止与其危险犯的既遂的刑罚轻重时,根本不存在重法和轻法的区别。例如,立法上对第114条各犯罪危险犯既遂的刑罚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危险犯既遂说的观点是在此刑期内酌定从轻处罚,而构成刑法第115条实害犯既遂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幅度,若只是抽象地进行比较,根本无法得出孰轻孰重的结果。而只有具体到个案中,充分考量案件中的各种情节才能进行比较。因此仅仅停留在抽象层面,凭空地对两者刑罚轻重进行比较是不可取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知,既遂说的论证过程与结论存在着诸多弊病,明显是不可取的,但是实害犯的中止说的观点同样不应该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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