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刑法论文

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新解

编辑:

2013-12-09

第三,实害犯中止说的观点不能解决量刑问题,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尽管他们站在人权主义角度,站在罪责刑相适应角度,站在防止社会遭受更大损害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尽量减轻这些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的刑罚,应当减轻既遂后中止情形的犯罪人的刑罚。这些和本文观点是完全一致的,但是持此说的学者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实害犯的中止形态的处理方式所适用的刑罚并不必然比按危险犯既遂加上酌定从轻量刑的处理方式所适用的刑罚轻。还是举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立法规定为例,第114条规定犯罪行为只是造成危险状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了实害后果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一行为人点燃了某物件,该物件已独立燃烧,且周围存在许多易燃物体,行为人良心发现即刻将其熄灭。按照实害犯中止说的观点,行为人同时构成放火罪(危险犯)的既遂和放火罪(实害犯)的中止,竞合后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一款和第24条的规定处罚。亦即行为人最多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档刑罚上适用减轻处罚,(26)由于减轻前的基本刑罚重,只有大幅度减刑才能对其适用较轻的处罚。而如果按照危险犯既遂的观点处罚,并且充分将其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其最后的处理结果一般都会在三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罚上适用。两相比较,实害犯的中止说良好的出发点反而会弄巧成拙,自然不合理。

第四,竞合的处理观点明显依法无据。即使承认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所谓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仍然是依法无据的。首先,前文已经对危险犯的独立性及存在的价值进行了说明,如果没有发生实害结果,一般只适用危险犯加以认定即可,比如前文案例中的甲的行为,按照法条规定,只需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进行评价即可,根本无需选择适用实害犯的中止形态的规定,因此实害犯中止此形态是依法无据的。其次,所谓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适用于分则罪名之间的处理原则,比如金融诈骗章节的罪名相当于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应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相关条文。此原则无法适用于所谓的危险犯和实害犯之间,由上可知,两者都属同一罪名,并没有“特别”和“一般”的关系,如何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呢?

总之,实害犯中止说的观点难以通过刑法理论的检验,不能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体现犯罪中止制度的价值。

 

标签:刑法论文

免责声明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