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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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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某县罐头厂做临时工,长期受正式员工欺负,饱受煎熬的甲产生了对单位其他员工报复的念头。一日甲潜入员工食堂厨房,将毒药倒入酵母面。尔后不知情的炊事员将酵母面和面粉做成馒头,并且将其上架于食堂等待员工下班食用。下班后甲第一个来到食堂准备“见证”自己精心策划的“好戏”。马上便有两员工进入食堂点取了馒头,正准备食用之际甲良心发现,大喊“馒头有毒”,馒头最后没人食用。⑴
案例中甲将毒药掺入馒头的行为成立刑法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危险犯并不存在什么疑问,而且一般认为这种造成了食堂就餐人员中毒危险状态的投毒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形态。⑵而甲阻止员工食用毒馒头,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存在一些争议。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这种后行为只作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不需要进行独立的犯罪形态评价。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这里消除危险状态的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既遂后行为人良心发现弥补被害人或者减少损害的行为,而是消除了前行为的影响,并预防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简单地否定其受到独立评价的可能性,综合全案分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形态。质言之,存在争议的是危险犯成立犯罪既遂后能否构成中止形态的问题。到底何种观点才是解决此案件的正解,本文将对此进行研究。
一、前置问题解决
笔者认为,在分析以上学说及提出本文观点之前,需要明确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质言之,只有确证危险犯能够成立犯罪既遂时,才有必要讨论既遂后中止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危险犯本身并不存在既遂形态,而是作为其对应的实害犯的预备、未遂、中止形态。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然,按照否定论的学者观点,将危险犯理解为成立实害犯的必经阶段对深入了解危险犯和实害犯之间的联系性具有相当的意义。但是否定论的观点存在明显问题:首先,按照我国通说的观点,“所谓的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⑷既遂标准问题前文已经加以说明,目的说的弊端明显应当以构成要件齐备说为标准,因此否定论者坚持目的说的既遂标准明显欠妥。其次,将造成丁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符合危险犯的立法初衷”。⑸立法者设立危险犯是为了保护重大的或者特别法益不受侵犯,因为如果这类法益一旦遭受到侵害,一般都会带来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如危险犯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卫生食品安全和环境资源安全无不与社会稳定和民生利益紧密联系。再次,按照否定论者的观点,所有的犯罪只有一种——实害犯,要么构成实害犯的未完成形态,要么构成实害犯的既遂形态,关于犯罪分类的理论完全是没有必要的研究。很明显,这同样是应该加以否定的,现代刑法理念要求刑法理论研究精密化,从而实现刑法实体法上的精密化,只有这样才能让人们更好地预测刑法所规制的范围,从而实现法的安定性,保障人们的行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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