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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危险犯中止说的完善论证
本文认为危险犯的既遂后中止情形应当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具体到案例中的甲应当成立刑法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止形态。从上文可知,既遂说和实害犯中止说都不能解决既遂后中止的问题。笔者赞同上述危险犯的中止说的论证,但有一个论证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持危险犯中止说的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借助“放弃重复侵权行为构成中止”的理论对其观点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解释,这在笔者看来同样是存在问题的。“放弃重复侵权行为”和“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从结果上分析的话,两者都没有完成行为人所欲达到的实害结果,两者并无二致。并且从外在表现上看,两者都有中止侵害的行为,因此似乎正如这些学者所言,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后者应当和前者一样构成犯罪中止。(27)但是在笔者看来,虽然两者都按犯罪中止形态处理,但仍具有相当的差异性,不能仅仅因为放弃重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便可以得出既遂后的中止行为也应当成立犯罪中止。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情形并没有构成犯罪既遂的前行为,认定整个犯罪过程是否成立犯罪中止不存在既遂后能否成立中止的难题,因此明显不是简单地借助放弃重复侵权行为理论能解决的。
其他论证符合解决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的应有之法,但是论证方面有不完善之处,下文将完善论证。
1.犯罪既遂形态和犯罪中止形态之间能共存
既遂后能够中止问题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两种停止形态能否共存于一个犯罪过程之中。反对既遂后能够成立中止的学者提出的第一条反驳意见便是既遂形态和中止形态之间是互斥的,不能共存于一个犯罪之中。(28)但是在笔者看来,犯罪中止制度能够和其他停止形态共存,其“停止性”并不是绝对的。首先,只有承认犯罪中止与其他停止形态能够共存才能全面评价犯罪人的行为。大部分犯罪是由多个行为构成的,这些行为之间是前后相连并共存于一个犯罪过程之中的,刑法必须对它们进行统一且同等的评价。但是如果坚持犯罪停止形态无法与犯罪既遂形态共存将陷入前后行为评价失衡的窘境。其次,从犯罪中止的规定来看,也不排斥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之间并存的可能性,这在下文对刑法第24条的“犯罪结果”和“犯罪过程”讨论部分将进行说明。总而言之,犯罪停止形态的“停止性”并不是绝对的,犯罪停止形态在一些场合能够共存,比如既遂后中止的场合。
2.危险犯中止说符合“犯罪过程”的理解
实害犯中止说和危险犯中止说虽然已经对甲的后行为符合刑法第24条的“犯罪过程”的条件进行了论证,但是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的论证上仍有深入剖析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本文第一章争议点介绍部分可知,“犯罪过程”存在争议的是其终点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原因如下:首先,从文意解释出发,“犯罪过程中”不应将终点限定在既遂形态发生前。故意犯罪的过程应当包括故意犯罪行为一直运动、发展和存续的所有过程,具体有犯罪预备过程、犯罪实行过程和犯罪结果的出现。(29)而且如果站在犯罪人的角度,“犯罪过程”应当是从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为始,一直到行为人停下侵害行为为止的一个过程。而如果认为既遂便是终点的话,无疑是否定其后行为仍属于犯罪行为,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其次,从目的解释出发,将“犯罪过程”的终点理解为犯罪既遂也不符合设立犯罪中止制度的立法原意。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必须只能存在犯罪处于运动的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形态的情况。在他们看来,如果某行为已经构成了既遂形态,犯罪人便不可能再成立中止犯罪。很明显这种观点是基于对犯罪停止形态之间不能共存的基础上得出的,但是上文已经对这种把“停止性”绝对化的观点进行了质疑。退一步讲,即使犯罪停止形态间果真如通说所言具有不可并存性,那么立法者为什么只对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中作“在犯罪过程中”的规定,而在犯罪预备形态和犯罪未遂形态的成立条件都没有相关规定呢?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立法者充分考虑了中止的特殊性,立法者不否认一般情况下,各犯罪停止形态之间是互相排斥而独立存在的,因此没有也没有必要在犯罪预备形态和犯罪未遂形态中作“不在犯罪过程中”的特别规定。但是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此种“停止性”便不是绝对的,它能和其他形态共存,因此刑法第24条对犯罪中止成立条件作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这相对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明显属于特殊规定。换言之,如果立法者认为犯罪中止不能和其他形态共存于一个犯罪过程中的话,完全没有必要作此特别说明,直接适用通说所言的停止形态间不能共存的一般原理即可,这种立法就变得多余。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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