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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3.危险犯中止说符合“犯罪结果”的理解
危险犯中止说从分析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结果”作为切入点论证既遂后中止情形应当构成犯罪中止,在方法论意义上是应当提倡的,但是进行的论证存在一些弊病。笔者将对此进行重新论证,不像诸如刑法典中的“首要分子”等概念,刑法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犯罪结果”的含义进行专门的规定,除了刑法第24条外,在刑法典其他条文中没有出现“犯罪结果”。(30)因此,对“犯罪结果”内涵的理解没办法从相关条文的比较中获取,无法进行体系解释,只能通过目的解释或者刑法理论加以解释。但是即便在刑法理论界同样没有对此词进行专门说明,学界对刑法意义上的结果更多使用的是“危害结果”的概念,即专门进行研究的词是危害结果而不是犯罪结果,具体而言,大陆法系对此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部分进行探讨,而我国传统四要件构成体系把它放在犯罪客观方面进行探讨。(31)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第24条中不使用“危害结果”这一术语,却用“犯罪结果”代之,即由于第24条的“犯罪结果”和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具有明显不同的内涵。这表明立法者承认即使某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齐备了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之后,但是只要未达到最后的“犯罪结果”,行为人的消除影响的行为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在危险犯的场合中,其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指危险状态的出现无需赘言,而“犯罪结果”应当理解为犯罪人所预期的实害结果,因为在达到这个“犯罪结果”之前,行为人会继续实行犯罪行为,整个犯罪一直在存续过程中。因此,仅仅造成危险状态(危害结果)的前行为虽然构成了既遂形态,但是由于实害结果(“犯罪结果”)未出现,我们便不能否认后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
4.危险犯中止说符合规定
将既遂后中止的情形认定为犯罪中止并不只是理论上的呼吁或者解释论上的努力,我国澳门刑法典便明文规定既遂后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澳门刑法典规定犯罪中止的第23条写道:“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澳门地区,犯罪人即使行为已经造成既遂形态的发生,但是只要基于“己意”(相当于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求),“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相当于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求),便成立犯罪中止形态。该条款后半部分的规定是典型的既遂后中止形态的规定,本文认为此规定充分考虑犯罪中止制度的特殊性,为解决实践中的既遂后中止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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