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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4
四、新闻媒体与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义务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其权利包括新闻媒体作为人民的喉舌,搜集、制作、发布、传播新闻和言论的自由,和公民个人收受新闻的自由、知情权利,及通过媒体发表意见和言论的权利。就新闻工作者而言,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采访权﹙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有义务接受采访,提供材料﹚;报道权﹙在各种媒体包括互联网上发表新闻和言论﹚;排除干扰权﹙政府和有关组织不得对新闻工作者合法的活动进行压制或恐吓、打击报复﹚;传播权﹙不得非法扣压或阻挠出版物的自由流通﹚;等等。
上述新闻媒体和公民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权利,对政府则是义务,主要是以之防卫政府对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侵犯,也包括防范其他社会组织、特别是某些强势利益集团对新闻自由的干扰。
新闻自由还必须遵守多元化的原则,一是外部多元化,即应当允许开办多元的新闻和视听媒体企业,既有国营,在一定条件下也容许民营;一是内部多元化,即同一媒体内部所表达的意见和思想的多元化。两者都旨在反映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和维护文化、思想的多元化,使受众有选择的自由,也避免“舆论一律”的文化专制。
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与法律限制:实现上述新闻自由权利必需有法律的保障。新闻法和出版法是关系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和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的重要立法。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或在出版法等其他法律中有所规范。
联合国颁布的有些人权文件中,也对保护和限制新闻自由作了规定。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必须抓紧制定新闻法,保障公民、社会组织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以法律界定舆论监督与滥用新闻自由的界限。
早在1983年,彭真委员长就曾委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起草新闻法。但据主持起草《新闻法》的领导同志在一篇文章中透露,当时中央某元老级人物对此持反对意见,理由是:“还是不要新闻法好,免得人家钻我们的空子。”[2]前些年,有的主管部门的人员也说:“有了新闻法,我们就不好管了。”从而导致新闻法的流产。其实,那种认为“有了法反而不好管了”的论调,只是反映了官员恣意不法行为不愿受法律管束。其实,有了新闻法,依法保障公民和媒体的权利和依法管理和限制违法行为,才更好管理。
新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由于新闻媒体的影响力特别巨大,其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因而各国对新闻自由要加以一定的法律限制。现代民主国家的新闻立法精神在于规范新闻自由的尺度,强调新闻自由同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平衡,同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平等,从而要求兼有保障与限制新闻自由的规定。其核心原则是既保障自由,又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以防止滥用新闻自由,进行违法活动和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
新闻自由应承担的义务有:报道必须真实;不侵犯他人隐私;保护新闻来源﹙来源保密﹚;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检察权;等等。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会议草拟的《新闻自由公约草案》中列出新闻自由应承担的10项禁止性的事项,包括:妨碍国家安全与应守秘密的事项;意图煽动他人以暴力变动政府制度或扰乱社会治安;意图煽动人民犯罪;发表不洁、有害于青年之文字或供青年阅览之出版物;妨碍法庭之公正进行;侵犯著作权及艺术权;意图毁损他人之名誉或有害他人而无益于公众者;泄漏机密消息;有意欺骗;有计划地传播足以损害人民、国家间友好关系之虚构或曲解的新闻。
各国对滥用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规定不一,主要有:在报刊的创办上,有采取注册登记制﹙只须申报登记,无须经批准﹚;有采批准制﹙办许可证﹚;有采追惩制﹙亦称放任制,出版前不受任何检查和约束,事后有违法者予以追究﹚。此外,还有保证金制,如16世纪英国曾采用此制,香港曾规定创办报纸只须交一万元保证金或有二位法人担保即可。现多数国家已摒弃此制。
在欧美等国家,这些行为规范一般是由民间专业组织来阐述和执行的。以英国为例,它有一个非常权威的全国性的“报业投诉委员会”,其职责就是在确保报界享受新闻自由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
它的日常工作就是监督报刊在新闻运作时遵从专业守则,包括:准确报道、受访者答辩权、隐私权、不得骚扰受访者、儿童风化案报道、窃听器、乔装身份、保护性侵犯受害人、歧视行为、财经新闻守则、资料来源保密及付款交换新闻等等。为保证独立于新闻业的公正地位,其成员中新闻从业人员一般不超过半数,其他则为社会各界人士。
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有类似的组织。《东周刊》擅自发表明星的裸照事件发生后,由11份主要报刊和2家新闻专业团体共同发起的香港报业评议会在接受市民投诉以后,严厉谴责《东周刊》“毫不尊重当事人”,“完全罔顾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罔顾新闻专业操守,更有卖弄色情之嫌”。尽管这些评议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但是,它可以在道义上对媒体的行为施加影响,毕竟媒体的生存和发展很大程度上要倚赖其自身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公信度??。
五、政府与媒体之间的名誉权诉讼在行使新闻自由时,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公民、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同被批评、曝光的官员的“名誉权”以及政府机关的“权威”的“矛盾”。常常因为报纸揭露了某个官员的丑闻,就被该官员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诸法院。因而诽谤官司常常是媒体的沉重负担。所以美国的新闻媒体多投诽谤保险。
公民和媒体在行使新闻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时,固然应当力求真实、准确;但是,对官员和政府机关而言,则首先应当自觉地把自己置于被监督的对象的地位,虚心听取批评意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媒体报道显然失实,政府也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作适当的澄清。作为公权力者,政府和官员本是处于强势地位,公民﹙包括媒体及其记者﹚一般是弱者。从政治伦理上说,按照“保护弱者”的一般法治原则,法院在审判中加以区别对待,有利于对官员的权力制约和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媒体对政府机关与官员的批评,即使有些失实,政府官员也应当宽容。这在法国《公务员总章程》﹙1959年2月4日颁布﹚中称为“克制保留义务”,即公务员因职业上的特殊需要,其行使个人权利的自由度,比一般公民要受更多的限制﹙如不得随意以个人意见代表国家机关发表言论;不得经商;不得参与罢工或反政府的活动;……等等﹚。公民针对官员与官方的公务行为的批评,应当比针对其私人行为有更多的保障。即使批评事涉官员个人私生活乃至个人隐私,伤害了官员的个人名誉,其受责程度也应比公民之间名誉权纠纷为轻。笔者在上世纪80年代初曾接待一位美国州长。他举了两个案例,说某报揭批一位电影明星失实,被法院判处罚款200万美元;而揭批某州长隐私失实,却只象征性地罚一美元。理由是批评政府官员就重罚,以后谁还敢批评政府?更重要的是,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与政府官员或政府机构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应把它当成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而应是公权利﹙公民与媒体的监督权利﹚与公权力﹙政府的权力﹚的冲突。即不应简单地归于民事纠纷范畴,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公法关系。面对人民群众对官员或官方执行公务中的问题的批评监督,后者的主要职责是平等对话,接受质询与批评,正确的虚心改正,不实的加以解释,而不是进行名誉权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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