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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王国议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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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三条在议会大厅里每一议员都有各自固定的席位。  第三条的补充规定 议员按选区席位在议会大厅中就座,议长、副议长以及大臣各有专席。  第四条 议会的会议公开举行。但是,如果出于王国安全的需要或者考虑到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关系,议会得举行秘密会议。这一问题应由议会决定。如果内阁拟在会议上向议会提供情况,内阁也可下令举行秘密会议。  任何议员或议会官员未经授权不得透露秘密会议上的情况。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议会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撤销绝对保密的规定。  第四条的补充规定 议会大厅应设有若干公众旁听席。对于有捣乱行为的任何公众得勒令其立即退席。如果在公众之中发生骚乱,议长可以命令所有的公众全部退席。  第五条 经议长会议同意,可以对议会的公开会议进行录音录像以在广播或电视上播放。  第六条 除第一章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说的会议外,其他会议的召集通知由议长发布。该通知至迟应于会议前一天下午六点寄至议会的上述有关人员,而且至少应提前十四小时。但在极特殊的情况下,该通知可以迟发。在这种情况下,须经半数以上的议员同意才能举行此会议。  第六条的补充规定  1.如果情况允许,开会通知应在一种或多种日报上刊登。如果会议琪延续到下午七点以后,议长应口头通知议会并在会议的当天下午五点之前发出正式通知。  2.如果会议上将举行选举,应在召集通知上特别注明。  第七条 议长负责安排每次会议的议程,并应将议会的各项待决事项列入议程,但认为须秘密审议的事项除外。在会议上,议长应按照议程所排列的顺序依次提出审议事项。拟在会议上举行的选举应作审议事项论。  第七条的补充规定  1.选举新首相的提案或者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应作为第一议项列入议程。除议长另行决定者外,其他方面的事项应按下列顺序列入议程:  (1)选举;  (2)内阁议案或介绍内阁活动的通报;  (3)议会常设委员会以外的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或报告;  (4)议员个人动议:  (5)常设委员会的报告,其顺序应按照第四章第二条第一段的补充规定所排列的顺序。  2.对于议事日程上的每一议项的列入均应加注说明。如果某一常设委员会要求以单项议程对某一事项作出决定,应予特别注明。  3.关于议程上的具体情况通知,其指导原则,分别在关于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段、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一段、第三章第六条第一段、第六章第一条第一段、第六章第一条第二段、以及第六章第二条第二段的补充规定中予以规定。  4.在每次会议之前,应将议程张贴在议会大厅里以及由议长确定的其他地方,并应将议程分发至各议员和常设委员会。议程及有关文件均可向议会秘书处索取。  第八条 会议的闭会或者休会均由议会决定,无须事先研究。  第九条 决议应由议长提付表决。如果议长认为某一动议违反根本法或议会法,应拒绝将其提付表决,并说明拒绝的理由。如果议会仍然要求将其提付表决,议长应将该问题提交立法委员会决定。如果立法委员会认为其并未违反根本法或本议会法,就不得拒绝将其提付表决。  第十条 除本议会法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任一议员、任一大臣对所有审议事项以及在会上产生的关于合法性的讨论均可在会议上自由地发表意见。  国家元首可以在议院发表就职宣言。  在同议长会议中的各议会党团代表磋商后,议长可以决定讨论与议会该次会议的审议事项无关的事项。该讨论可以限制在一特定的题目内,或者按专题进行分组讨论。  第十条的补充规定 有关按第十条第三段所规定的讨论的通知应列入该次讨论会的议程。  第十一条 出席议员不得参预审议涉及其本人或涉及其亲友的事项,但是,大臣可以参加与其职责有关的事项的讨论。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会上无礼地对待他人、肆意进行人身攻评、或者表现出某种不符合正常秩序的言行。发言的议员必须紧扣议题,不得离题乱扯。  凡不遵守第一段的规定并且不听从议长的劝告者,议长可以剥夺其参加讨论的发言权。  第十三条 在议院审议的安排上,议长应就议会审议事项的安排同各议会党团所指派的议长会议成员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在本议会法的补充规定中,议会可以对每个人在审议每一事项时的发言次数以及每一次发言的时间作出限制。关于这一点,在不同类型的发言者之间,如大臣与各常设委员会的多数党或少数党的代表,或大臣与议会党团代表,以及审议前按规定预先通知议长要求发言者与未按规定预先通知议长要求发言者之间,可以规定不同的限制。  第一段所说的对发言权的限制也可根据议长的提议而决定,尤其是在特殊问题的审议正,此种决定无须经过事先磋商。  在实施本条规定时,应无例外地遵循:要求对某一问题发言的议员可以有六分钟的发言时间。第十五条第二段所规定的反驳权与答辩权,可以不受依据本条所作任何决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的补充规定  1.要求在议会审议会上发言的议员应尽可能预先通知议会秘书处,主迟应在举行审议会议的前一天通知。  在某一常设委员会的报告首次提出时,根据议长可以要求拟对待决议事项发言的议员按第一段的规定事先通知其发言的意图以及预计的发言时间。议长的上述要求应在上述报告所列入的议程上注明。未作预先通知的议员,其发言时间不得超过六分钟,但议长认为需要给予延长时间者除外。  2.在与其他审议事项无关的专题辩论会上发言刁之得超过十五分钟,大臣或议会党团指定代表的发言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各议会党团应将上段所说的指定代表的姓名通知议长。  第十五条 在对某一事项进行审议之前,议长应确定已作预先通知的发言者的发言顺序。在辩论过程中要求发言的议员应按其通知议长的先后顺序发言。  为了给另一发言者以答复,大臣可以不受第一段规定的限制而作简短的发言。经议长同意,可以允许议员不按发言顺序发言以便对另一发言者进行反驳。  第十五条的补充规定  1.议长可以准许议员不按发言顺序作答辩发言,以便该议员对上一名发言者的发言提供情况或作出纠正,或者对指摘进行反驳。答辩发言的时间限制不得超过三分钟,但如有特殊理由,议长可以准许延长至六分钟。每一发言者对各自的主要发言可作两次答辩。  2.在某一问题的审议过程中,任何议员可以不按议员的发言顺序立即对上一发言表示不说明理由的赞同。  3.为了反驳另一发言者,大臣就特定议题所作的简短发言不得超过十分钟。如果议长已准许某一议员进行答辩,该议员可以先于大臣发言。  4.任何发言者应在议会大厅的讲台上或其席位上发言。  第十六 条议会的会议应作完整的会议记录。凡不愿将其发言记入会议记录者既无发言权。不得在认可会议记录时篡改结果。  议会的会议记录以及公认为会议记录附件的文件均应公布,但根据特别规定必需列入保密范围者除外。  第十六条的补充规定  1.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在案,并可随时向议会秘书处查阅。如果发言者在会后的第五天中午未对该记录提出异议,应认为该记录业经本人同意。如果发言者确认该记录准确无误,应在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2.议会应在该次会议后的第七天会议上或者在下一次会议上批准该次会议的会议记录。在本次会期结束时尚未批准的会议记录应由议长确定其批准日期。有关批准日期的通知应在发表议会会议通告的同一家报纸上刊登。会议记录必须由出席议员当面通过。  在通过会议记录的会议上,任何议员有权要求对已按照关于第十六条第一段的补充规定得到另一议员同意的发言记录作出更正。  第三章 议案与提案  第一条 内阁应以议案的方式向议会提出建议。  议案一般应附上内阁研究该事琪的会议记录、初步考虑、理由陈述,必要时还应附上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向议会提出的议案应先送交议会秘书处。在议案分发至议员后,由议长在议会会议上宣布该议案。  第二条 财政年度始于7月1日。内阁应在1月10日以前提出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方案的议案(预算议案),如果内阁由于近期的改组无法按时提出预算议案,应在改组后尽快地提出。预算议案应包括:预算书(财政计划)与经济概述(国民预算)。内阁应提交有关决算的补充议案(更为完整的义案)。如无特殊情况,上述补充议案应在4月底以前提出。  有关下一财政年度拨款的其他议案至迟应于3月10日前提出,但如内阁认为该议案可以推迟至下一次会期审议时例外。  规定新的拨款或增加原拨款数额的议案应包括实现议案规定目的所需费用的概算。如果拨款方案是根据某一跨预算期的计划提出的,则必须提交该计划的内容。  第三条 如果内阁认为第二条所说的议案以外的其他议案需在本次会期审议,则应在3月31日之前提交这些议案。  第四条 第二条第二段及第三条有关提交议案的时间规定仅适用于依照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应在5月31日前闭会的常会。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  1.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在1月10日以后提交的预算议案;  2.内阁根据法律规定,将业已发布的条例提交议会审议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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