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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王国议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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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十二条 如果某一议案从某次会期顺延至下次会期,因该议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可在下列时间内提出:  1.在当选期的第一次常会召开后的七天内;  2.如果此议案在某次常会未期提出,以致在该次常会闭会时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议员个人动议的递交期限尚未届满,有关动议应在下次常会的第三天之前提出,如果议会事先已决定在一次特别会议上讨论该议案,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的七天内提出。  第十二条第一段关于议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十一条第二段所锐的书面通报。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第八条所说的因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议会可以规定:议员有权就议会所属机构呈交议会的年度报告提出动议。  第十三条的补充规定  议员有权就现曲银行专员、国债署专员、议会图书馆管理处、议会督察专员以及议会审计委员提交的报告提出动议。  第十四条 如果议会应议员的要求召集特别会议,与该次会议的议题有关的议员个人动议应在特别会议召开后的四天内提出。  第十五条 对于在第十条所说的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内无法预见或无法觉察、或者依照本章的其他规定议员有权提出动议的重大事件,可由十名以上议员在常会期间提出联合动议。  第十六条 立法委员会应就根本法或议会法的有关事项向议会提出有待最后通过的决议案。在依照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将修改根本法的法定程序适用于其他事项时,有关事项的决议案应由分管该事务的常设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应在议会会议上提出,并应立即提交该动议的书面材料供会议记录之用。  第十八条 如果检察官要求议会依照政府组织法第四章第八条第一段的规定同意对某一议员提出起诉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该检察官应就此问题向议长提出书面申请。对检察官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要求议会同意对某议员的行为或不行为向法院提出起诉的任何人。  如果申请材料很不完善,议会无法将其提交讨论,或者申请人无法证实其采取或要求某机关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议长应拒绝此项申请。此外,议长应在议会会议上报告此事。  第十八条的补充规定  申请人应在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项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情况。  第十九条 议案或议员个人动议的撤销必须在有关常设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提出报告之前。  由议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应随议案的撤销而撤销。  由于议案撤销而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可在议会宣布撤销之日起七天内提出。  第十九条的补充规定  撤销应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并应将此通知送交议会秘书处。议长应取消已被撤回的或因撤销而作废的提案,并将此事报告议会。如果该提案已送交某常设委员会,应通知该委员会该提案业已撤销。  第二十条 适用于计算法定期限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依照本章规定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  第四章 事务的处理  第一条 任何议案、议员个人动议、以及第三章第八条所说的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和年度报告,均应提交有关常设委员会讨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章第十八条所说的、由议长转交议会的申请书,以及介绍内阁活动的通报。  任何事项应被搁置至议会下次会议时方可提交有关常设委员会,但议会决定应立即提交有关常设委员会者除外。  第二条 在每次常会召开时,议会应任命由议员组成的立法常设委员会、财政常设委员会、税务常设委员会以及至少十二个其他常设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任期至下次常会召开时结束。  在常会期间,议会可以任命临时委员会,其任期不得超过第一段所规定的任期。  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1.议会应在每次常会召开后的一星期内任命下列十六个常设委员会:  (1)立法委员会  (2)财政委员会  (3)税务委员会  (4)司法委员会  (5)法律委员会  (6)外交委员会  (7)国防委员会  (8)社会保险委员会  (9)社会事务委员会  (10)文化事务委员会  (11)教育委员会  (12)交通运输委员会  (13)农业委员会  (14)工业委员会  (15)内务委员会  (16)自然规划与地方政府委员会  委员会的选举应按以上排列顺序依次进行。  2.如果议会设立临时委员会,应明确规定该委员会的主要职权范围。  第三条 每一委员会的成员应为奇数并不得少于十五人。  第三条的补充规定  每一委员会应由十五名议员组成。  第四条 除政府组织法第十二章第一条所规定的任务外,立法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根本法和议会法的事务。  第五条 除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与第九章第四条所规定的任务外,财政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经济政策总方针和预决算总方针的事务,以及有关瑞典银行活动的事务。  除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所规定的任务外,税务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中央政府和地方的税务问题。  第六条 议会应制定各委员会之间进行分工所应遵循的原则。必须遵循属于同一领域的事务'应由同一委员会分管的原则。但是,可以决定由一个委员会跨领域地起草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二条所述及的各种法律。  如果鉴于各领域的相互依赖、某一事项或工作条件的特殊性,议会在必要时可以违反上述所制定的原则,也可违反第五条的规定。  第六条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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