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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王国议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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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八条 如果某项决议需以规定的多数通过,并且提出的决议草案不止一个,议会应按通用规则从中选取一个决议草案优先交付表决是否通过。  如果对同一大臣同时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只能将其中的一项动议交付表决。  第九条 议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提出保留意见,或者对自己所投的票作出解释。  第十条 议会可以通过决议规定某一事项推迟至下次常会审议。但是与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有关的事项只有在不影响预算的最后确定的情况下方可推迟审议。关于推迟审议的决定可以重复作出。  如果常会因特别选举而提前结束,议会来不及通过的事项,无须通过决议规定,应顺延至议会改选后的第一次常会审议。  未撤销的事项应在其提出后的次年年底以前进行表决。如因宣布举行特别选举而不能进行表决,应在新当选的议会召集后尽快进行表决。  第十条的补充规定  应分管该事务的委员会的请求,必须通过推迟审议的决议。该委员会征询议长会议的意见。在审议委员会的报告时,议会不根据上述请求也可通过推迟审议的决议。  第十一条 议会可以决定举行特别会议讨论某一被推迟审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  举行特别会议讨论某一被推迟审议的事项的决定,必须根据分管该事务的委员会或议长的提议作出。议长会议应就此事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与根本法有关事项的最后表决应在有关决议草案提出后举行的议会选举结束后新届议会的第一次常会上进行,除非将这一表决推迟至另一次常会上进行。关于上述推迟表决,第十条第一段和第二段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对上述事项的最后表决必须在下届议会大选以前进行。  第十二条的补充规定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同样适用于与根本法有关事项的推迟表决。  第十三条 议会对议案所作出的决议以及应通知内阁的关于其他事项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内阁。  第十三条的补充规定  议会的书面通知由议会秘书处草拟并由议长签署。  议会对任何事项所通过的决议应通知对该事项草拟文件的有关委员会。  第六章 对大臣的质询与询问  第一条 质询必须围绕某一特定的议题并可以包括理由的阐述。只有广泛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才可提出质询。议会应决定是否提出质询作出这种决定无须经事先讨论。  如果议会同意提出质询,自质询提出之日起四周内未对质询作出答复的大臣,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将其未作答复或推迟答复的理由口头通知议会。议会不得对这种口头通知进行讨论。  如果质询在其提出的常会期间未被答复,该质询即行失效。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1.质询应提交议会秘书处备案,在质询分发至议员后,议长应尽快在议会会议上报告此项质询。关于是否可以提出质询的问题,应在随后的下次会议上作出决定,并应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如果议会同意提出质询,议长应立即将此项质询转达有关大臣。  依照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常会至迟应在5月31日闭会,凡在4月份结束后才在该次常会向议会秘书处提交质询的议员,应在质询中说明迟交质询的原因。  2.当大臣拟对质询作出答复时,议长应在同该大臣以及提出质询者协商后决定在何次会议上进行答复。关于答复质询会的通知书至迟应在该次会议的前一天上午十一点寄出。  对质询的答复可预先分发给议员。如果分发答复的书面材料,大臣可以只就此作扼要说明。  第二条 询问应围绕某一特定的议题。询问可以包括简短的情况介绍。在答复询问时,只有提出询问的议员与作出答复的大臣才可参与讨论,除第二章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外,议会还可对这些发言者的发言权规定限制。  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1.询问应提交议会秘书处。提出询问的议员应在询问上亲笔签字。议长应立即将询问转达有关大臣并在下次会议上报告此事。  2.第一条第三段的规定和第一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中的第一段,同样适用于询问。如果在程序安排上没有其他特殊理由,应在每星期的一次或两次的询问时间里答复询问。任何询问,应在提交议会秘书处之日起六天后的第一次询问时间里予以答复。  答复询问时,每一议员的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三分钟,第二次发言不得超过两分钟,以后各次发言均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七章 议会内部选举通则  第一条 本章第二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议会内部选举。  第二条第一段、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段的规定,仅造用于议会未另有规定的情况。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除需依照政府组织法与议会法的规定举行的选举外,议会可以自行选举:  (1)国债署专员;  (2)议会图书馆管理委员会;  (3)北欧理事会瑞典代表团;  (4)欧洲委员会瑞典代表团;  (5)瑞典三百年基金银行基金委员会。  议会每年还应选派八名议员参加瑞典全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的全体大会。  第二条 议会选出由议员组成的选举委员会负责内部选举的筹备工作。  选举委员会应由每届议会的第一次会议选派任命,其任期至该届议会任期结束时为止。凡在最近一次议会选举中获得全国投票数4%的政党的议会党团,应在选举委员会中各有一个席位。除此之外,还有十个席位应在上述议会党团中按比例分配。委员的任命应按第十二条第一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1.议长应确定每一议会党团在选举委员会中任职的委员数目。议长应根据第四条第二段所规定的计算原则确定比伊胁配数。  2.选举委员会负责筹备一切议会内部选举,但下列选举除外:摄政、副摄政、临时摄政人选、议长、副议长、议会秘书、议会督察专员及其助理。有关督察专员及其助理选举的筹备在第八章第十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中予以规定。  3.选举委员会应在被任命的当天由议长召集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委员会以后的会议均由委员会主席召集。  第四章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四间第十一条的第一项补充规定中的第二段及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补充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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