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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六条 除第一章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说的会议外,其他会议的召集通知由议长发布。该通知至迟应于会议前一天下午六点寄至议会的上述有关人员,而且至少应提前十四小时。但在极特殊的情况下,该通知可以迟发。在这种情况下,须经半数以上的议员同意才能举行此会议。
第六条的补充规定
1.如果情况允许,开会通知应在一种或多种日报上刊登。如果会议琪延续到下午七点以后,议长应口头通知议会并在会议的当天下午五点之前发出正式通知。
2.如果会议上将举行选举,应在召集通知上特别注明。
第七条 议长负责安排每次会议的议程,并应将议会的各项待决事项列入议程,但认为须秘密审议的事项除外。在会议上,议长应按照议程所排列的顺序依次提出审议事项。拟在会议上举行的选举应作审议事项论。
第七条的补充规定
1.选举新首相的提案或者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应作为第一议项列入议程。除议长另行决定者外,其他方面的事项应按下列顺序列入议程:
(1)选举;
(2)内阁议案或介绍内阁活动的通报;
(3)议会常设委员会以外的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或报告;
(4)议员个人动议:
(5)常设委员会的报告,其顺序应按照第四章第二条第一段的补充规定所排列的顺序。
2.对于议事日程上的每一议项的列入均应加注说明。如果某一常设委员会要求以单项议程对某一事项作出决定,应予特别注明。
3.关于议程上的具体情况通知,其指导原则,分别在关于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段、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一段、第三章第六条第一段、第六章第一条第一段、第六章第一条第二段、以及第六章第二条第二段的补充规定中予以规定。
4.在每次会议之前,应将议程张贴在议会大厅里以及由议长确定的其他地方,并应将议程分发至各议员和常设委员会。议程及有关文件均可向议会秘书处索取。
第八条 会议的闭会或者休会均由议会决定,无须事先研究。
第九条 决议应由议长提付表决。如果议长认为某一动议违反根本法或议会法,应拒绝将其提付表决,并说明拒绝的理由。如果议会仍然要求将其提付表决,议长应将该问题提交立法委员会决定。如果立法委员会认为其并未违反根本法或本议会法,就不得拒绝将其提付表决。
第十条 除本议会法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任一议员、任一大臣对所有审议事项以及在会上产生的关于合法性的讨论均可在会议上自由地发表意见。
国家元首可以在议院发表就职宣言。
在同议长会议中的各议会党团代表磋商后,议长可以决定讨论与议会该次会议的审议事项无关的事项。该讨论可以限制在一特定的题目内,或者按专题进行分组讨论。
第十条的补充规定 有关按第十条第三段所规定的讨论的通知应列入该次讨论会的议程。
第十一条 出席议员不得参预审议涉及其本人或涉及其亲友的事项,但是,大臣可以参加与其职责有关的事项的讨论。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会上无礼地对待他人、肆意进行人身攻评、或者表现出某种不符合正常秩序的言行。发言的议员必须紧扣议题,不得离题乱扯。
凡不遵守第一段的规定并且不听从议长的劝告者,议长可以剥夺其参加讨论的发言权。
第十三条 在议院审议的安排上,议长应就议会审议事项的安排同各议会党团所指派的议长会议成员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在本议会法的补充规定中,议会可以对每个人在审议每一事项时的发言次数以及每一次发言的时间作出限制。关于这一点,在不同类型的发言者之间,如大臣与各常设委员会的多数党或少数党的代表,或大臣与议会党团代表,以及审议前按规定预先通知议长要求发言者与未按规定预先通知议长要求发言者之间,可以规定不同的限制。
第一段所说的对发言权的限制也可根据议长的提议而决定,尤其是在特殊问题的审议正,此种决定无须经过事先磋商。
在实施本条规定时,应无例外地遵循:要求对某一问题发言的议员可以有六分钟的发言时间。第十五条第二段所规定的反驳权与答辩权,可以不受依据本条所作任何决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的补充规定
1.要求在议会审议会上发言的议员应尽可能预先通知议会秘书处,主迟应在举行审议会议的前一天通知。
在某一常设委员会的报告首次提出时,根据议长可以要求拟对待决议事项发言的议员按第一段的规定事先通知其发言的意图以及预计的发言时间。议长的上述要求应在上述报告所列入的议程上注明。未作预先通知的议员,其发言时间不得超过六分钟,但议长认为需要给予延长时间者除外。
2.在与其他审议事项无关的专题辩论会上发言刁之得超过十五分钟,大臣或议会党团指定代表的发言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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