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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1.第八条所说的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和年度报告应送交议会秘书处分发各议员,然后由议长在议会会议上正式宣布。
2.议长会议可以向议会递交有关议会事务处理的提案。在其他情况下,议长会议也可根据议长会议依照议会的指示任命的委员会的报告,就与议会本身或议会所属机构有关的问题向议会递交提案。
议会行政委员会可以就属于委员会管辖范围并与议会各行政部门或所属机构有关的问题向议会递交提案。
3.关于瑞典银行专员、国债署专员、议会督察专员以及议会审计委员就其他问题(第八条第一段第一句所说的问题除外),递交提案的权力均有专门的规定。
第九条 议员应以议员个人动议的方式向议会递交提案。不得在同一动议中包括几项性质不同事项。
第九条的补充规定
议员个人动议应送交议会秘书处。议员个人动议至迟应在动议递交期最后一天下午五点前递交。议员个人动议应交一式四份。并应在动议中注明动议人所属政党及其在议会大厅中的席位编码等有关情况。
议员个人动议由议长向议会转述。
第十条 议员个人动议应在预算议案在议会宣瑞典王国宪法性文件读之日十五天内提出。如果本次常会在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期满前闭会,应自下次常会召开之日起重新开始为期十五天的动议递交期。关于在通过跨财政年度预算的情况下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的延长应由议会确定。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所规定者外,因议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可以在有关议案在议会宣读后的十五天内提出。对于需要迅速作出决定的事项,如果议会认为有必要而且内阁也提出同样要求,议会可以作出缩短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的决定。对于第二条第三段所说的根据某一计划提出的议案所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议会可以作出延长动议递交期的决定,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天。
在议会所规定的场合,可以就介绍内阁活动的书面通报提出议员个人动议。在上述场合,第一段的规定应同样适用。
在依照本条规定确定议员个人动议的提交期限时,不得将该次常会会期中的较长休会期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
1.依照第十一条第一段最后一句的规定,延长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的要求,至迟应在有关议案在议会宣读后的第二次会议上提出。延长期限的决定至迟应于随后的下次会议上作出。
2.对于介绍瑞典国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度报告的内阁通报,也可提出议员个人动议。
3.议长会议应依照第十一条第三段的规定确定哪些日子不应计入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
第十二条 如果某一议案从某次会期顺延至下次会期,因该议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可在下列时间内提出:
1.在当选期的第一次常会召开后的七天内;
2.如果此议案在某次常会未期提出,以致在该次常会闭会时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议员个人动议的递交期限尚未届满,有关动议应在下次常会的第三天之前提出,如果议会事先已决定在一次特别会议上讨论该议案,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的七天内提出。
第十二条第一段关于议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十一条第二段所锐的书面通报。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第八条所说的因议会所属机构的提案引起的议员个人动议。议会可以规定:议员有权就议会所属机构呈交议会的年度报告提出动议。
第十三条的补充规定
议员有权就现曲银行专员、国债署专员、议会图书馆管理处、议会督察专员以及议会审计委员提交的报告提出动议。
第十四条 如果议会应议员的要求召集特别会议,与该次会议的议题有关的议员个人动议应在特别会议召开后的四天内提出。
第十五条 对于在第十条所说的议员个人动议递交期限内无法预见或无法觉察、或者依照本章的其他规定议员有权提出动议的重大事件,可由十名以上议员在常会期间提出联合动议。
第十六条 立法委员会应就根本法或议会法的有关事项向议会提出有待最后通过的决议案。在依照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将修改根本法的法定程序适用于其他事项时,有关事项的决议案应由分管该事务的常设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应在议会会议上提出,并应立即提交该动议的书面材料供会议记录之用。
第十八条 如果检察官要求议会依照政府组织法第四章第八条第一段的规定同意对某一议员提出起诉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该检察官应就此问题向议长提出书面申请。对检察官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要求议会同意对某议员的行为或不行为向法院提出起诉的任何人。
如果申请材料很不完善,议会无法将其提交讨论,或者申请人无法证实其采取或要求某机关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议长应拒绝此项申请。此外,议长应在议会会议上报告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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