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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王国议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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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六章 对大臣的质询与询问

  第一条 质询必须围绕某一特定的议题并可以包括理由的阐述。只有广泛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才可提出质询。议会应决定是否提出质询。作出这种决定无须经事先讨论。

  如果议会同意提出质询,自质询提出之日起四周内未对质询作出答复的大臣,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将其未作答复或推迟答复的理由口头通知议会。议会不得对这种口头通知进行讨论。

  如果质询在其提出的常会期间未被答复,该质询即行失效。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1.质询应提交议会秘书处备案,在质询分发至议员后,议长应尽快在议会会议上报告此项质询。关于是否可以提出质询的问题,应在随后的下次会议上作出决定,并应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如果议会同意提出质询,议长应立即将此项质询转达有关大臣。

  依照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常会至迟应在5月31日闭会,凡在4月份结束后才在该次常会向议会秘书处提交质询的议员,应在质询中说明迟交质询的原因。

  2.当大臣拟对质询作出答复时,议长应在同该大臣以及提出质询者协商后决定在何次会议上进行答复。关于答复质询会的通知书至迟应在该次会议的前一天上午十一点寄出。

  对质询的答复可预先分发给议员。如果分发答复的书面材料,大臣可以只就此作扼要说明。

  第二条 询问应围绕某一特定的议题。询问可以包括简短的情况介绍。在答复询问时,只有提出询问的议员与作出答复的大臣才可参与讨论,除第二章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外,议会还可对这些发言者的发言权规定限制。

  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1.询问应提交议会秘书处。提出询问的议员应在询问上亲笔签字。议长应立即将询问转达有关大臣并在下次会议上报告此事。

  2.第一条第三段的规定和第一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中的第一段,同样适用于询问。如果在程序安排上没有其他特殊理由,应在每星期的一次或两次的询问时间里答复询问。任何询问,应在提交议会秘书处之日起六天后的第一次询问时间里予以答复。

  答复询问时,每一议员的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三分钟,第二次发言不得超过两分钟,以后各次发言均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七章 议会内部选举通则

  第一条 本章第二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议会内部选举。

  第二条第一段、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段的规定,仅造用于议会未另有规定的情况。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除需依照政府组织法与议会法的规定举行的选举外,议会可以自行选举:

  (1)国债署专员;

  (2)议会图书馆管理委员会;

  (3)北欧理事会瑞典代表团;

  (4)欧洲委员会瑞典代表团;

  (5)瑞典三百年基金银行基金委员会。

  议会每年还应选派十八名议员参加瑞典全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的全体大会。

  第二条 议会选出由议员组成的选举委员会负责内部选举的筹备工作。

  选举委员会应由每届议会的第一次会议选派任命,其任期至该届议会任期结束时为止。凡在最近一次议会选举中获得全国投票数4%的政党的议会党团,应在选举委员会中各有一个席位。除此之外,还有十个席位应在上述议会党团中按比例分配。委员的任命应按第十二条第一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1.议长应确定每一议会党团在选举委员会中任职的委员数目。议长应根据第四条第二段所规定的计算原则确定比伊胁配数。

  2.选举委员会负责筹备一切议会内部选举,但下列选举除外:摄政、副摄政、临时摄政人选、议长、副议长、议会秘书、议会督察专员及其助理。有关督察专员及其助理选举的筹备在第八章第十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中予以规定。

  3.选举委员会应在被任命的当天由议长召集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委员会以后的会议均由委员会主席召集。

  第四章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四间第十一条的第一项补充规定中的第二段及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补充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在应选名额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选举中,如果选举委员会以出席委员全票通过或者除一名委员有异议外其余的委员一致通过而提出一份统一的等额候选人名单,议长应将上述候选人名单提付表决,如果通过,应即宣布名单上的候选人全部当选。但是,如果有一定数量(该数量至少应等于有投票权的议员总数除以被选举者数所得的商数加1)的议员提出要求,选举必须采用秘密投票方式并应在随后的会议上进行。

  凡有明确规定应单独选举的特定职务,这种选举须以口头表决的方式进行。但是,如果有一名议员提出要求,必须举行秘密投票选举。如果选举委员会一致提议,该选举应在随后的会议上举行。

  第四条 除第三条或议会法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者外,选举应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如果以秘密投票选任的人员为两名或两名以上,这些席位应在各政党间按比例分配。本条所说的政党指具有特定名称的、参加选举的议员团体(议会党团)。

  政党间的席位分配应采用将席位逐个分配至政党的方式,每次分配都记录最大比较数。最大比较数在各该政党未分到席位前等于各该政党所获得的选票数,在分到席位后,等于各该政党所获得的选票数除以各该党已分配到的席位数所得的商数加1.最大比较数相等时,以抽签法进行分配。

  第四条的补充规定

  1.所有选票的大小、材料及颜色均应完全相同。选票应为单页、密封并无记号。选票应包含所适用的选举的细目。

  凡标有显然有目的的识别记号、或者缺少候选人名字的选票,均为废票。任何议员如果在一次选举中呈交的选票超过一张,这些选票一律作废;但是,如果这些选票内容完全相同,可按一张有效票计算。

  在下列情况下,选票上的名字应视为不存在:候选人不合选举资格;该名字被划掉;该名字指何人有疑问。

  2.比例选举所采用的选票应在候选人名字前面印上所属政党(政党、议会党团或派别团体的名称)。这些名称应按顺序依次列出。

  凡对候选人不标明所属政党或者对同一候选人标注多个所属政党的选票均为废票。

  如果选票上某个名字同另一名字的先后顺序不清,该名字应视为不存在。

  各政党所获得的席位应按下列方式分配:第一个席位应授予各政党名单上名列首位者;第二个席位应授给该名单上名列第二位者,依次类推。在确定政党选票上候选人名字的先后顺序时,选举法第十四章第六条(见1972年版瑞典法典第620页)的规定可以适用。

  3.以秘密投票进行单名选举时选票上不得标明候选人所属政党。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候选人名字的选票即为废票。

  票数相等时,以抽签法决定当选者。

  4.举行秘密投票选举时,议长应召请五位议员在议长席前就座。其中三人协助揭票与监票,其余两人记录选举结果。

  点名应按第五章第五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中所规定的方式进行。被点到名字的议员应走到议长席前将选票交给议长。

  在议长将有效选票全部宣读完毕并由议会秘书和两名记票议员记下结果后,应核对选票记录。

  当选举结果得到确认后,'议长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5.以秘密投票进行多名选举时,如无任何议员要求采用其他程序,议长可以决定在计算个别当选票数前先将全部当选的选票分检出来。

  第五条 对秘密投票选举的争讼可向议会选举检查委员会提出。尽管对选举提出争讼,但选举依然有效。

  第五条的补充规定

  1.第五条所说的选举诉讼应向选举检查委员会提出。诉状须在议会宣布选举结果之日起五天内提交议会秘书处。上述期限届满后,议长应立即在议会会议上报告总共收到多少件诉状。随后议长应规定一个很短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应将上诉理由的陈述书提交选举检查委员会。在理由陈述书的提交期限届满后,议长应立即将所有诉状移交选举检查委员会。此外,议长还应尽快地向选举检查委员会提出他本人对这些诉讼的看法。

  2.如果某项选举违反第四条规定以及该条第一至第五项补充规定,并且上述失误很可能会影响选举的结果,选举检查委员会应宣布该选举无效,并下令重新进行选举。但是,如果上述失误可以通过重新计票或通过其他一般性措施得以纠正,选举检查委员会应指示议长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选票和其他与选举有关的材料应妥善地保存至该选举结束。

  第六条 根据特别规定,其当选有效期与议会当选有效期相同的选举,应在议会任期开始后尽快地举行。该项选举的有效期至下届议会任斯开始后进行改选时为止。

  第七条 选举诉讼改变某项选举结果使一名新议员取得议会席位后,如果有十名以上的议员提出要求,该届议会在此之前所举行的选举应重新举行。

  第八条 在举行多名选举时,至少应指定与正式成员同等数目的替补成员。有关正式成员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替补成员。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1.在议会选出某一机构并依照第八条的规定指定替补成员后,议会仍可决定增加该机掏的替补成员人数,上述新增替补成员的选举应尽快举行。

  2.除非另有规定或特别决定,替补成员的人数应同正式成员的人数相等。

  第九条 如果议会选出的某一机构的成员因故缺席,应尽量由属于同一议会党团的替补成员替代其职务。在其他方面,替补成员的先后顺序应按其当选的顺序排列,或者按选举时所使用的统一名单上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九条的补充规定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议会党团选出的成员或替补成员应视为由其中一个议会党团、即他首先借以获得席位的议会党团所选出。

  第十条 凡是只能由议员担任的职务,如果任职者脱离议会、或被任命为议长或大臣,应辞去该职务。

  第十一条 由议会选出担任特定职务者,未经议会同意,不可拒绝这一职务。

  第十二条 如果当选的某一机构成员在任期未满前放弃其职务,而原当选者即自任期开始时就职者的选举又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放弃该职务者所代表的那一议会党团或那些议会党团应将继任者的名字通知议长。议长应宣布此人当选。如果未通知议长或者通知所包括的名字不止一个,则继任者应由议长指定。

  如果某一职务不是由于第一段所述的原因而在任期未满时空缺,应按有关通则举行补缺选举,当选者的任期至补足其前任未任满的任期为止。

  第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凡其成员全部或部分地由议会选出的机构,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主席以及一名或数名副主席。

  第十四条 凡是第十三条所说的机构,其内部选举应以口头表决方式进行,如果有任何成员提出要求,则应举行秘密投票选举。

  第十四条的补充规定

  所有选票的大小、材料以及颜色均应完全相同。选票应为单页、密封并无记号。票数相等时,以抽签法决定当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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