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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八章 特定的官员与机构
第一条 议长和第一、第二、第三副议长的选举应在每届议会当选有效期开始时的第一次会议上举行,该选举的有效期至议会当选期结束时为止。议长、副议长的选举应按上述的顺序分别进行。
如果采用秘密投票选举,获得过半数票的候选人为当选。如果未达到这一多数票,应进行新的一轮选举。如果在第二轮选举中仍无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票,应在第二轮选举中得票最多的两个候选人之间进行第三轮选举。在第三轮选举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为正式当选。
第二条 议会应举行一次特别选举指定议会选举检查委员会主席的代理人。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十一条中有关该委员会主席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其代理人。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主席或其代理人时,应遵循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以秘密投票选举摄政、副摄政或者临时摄政人选时,应遵循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在议会另行决定之前,该选举结果一直有效。
第四条 议会的薪金委员会由议会推选的十七名委员组成,这些委员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
第五条 薪金委员会的会议秘密举行。如有特殊需要,委员会可以允许非委员会委员、替补委员、公务员的人员列席会议,也可允许委员会要就谈判事宜与之磋商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章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段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该委员会。对委员会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委员可以表达其个人意见。
在任何问题的谈判达成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结束谈判以前,或者将政府组织法第九章第十一条所说的提案提交委员会以前,未经委员会许可,任何委员、替补委员或公务员都不得透露委员会讨论该问题的任何细节。
第五条的补充规定
1.有关议会及其所属机构雇员的雇用条件的谈判,薪金委员会应同议长或者同由议会行政委员会所指定的委员进行磋商。
2.第四章第十一条的第一项至第四项补充规定应同样适用于薪金委员会。
3.薪金委员会应在每年1月15日以前,向议会提交其上年度工作报告。所有提请该委员会审批的协议和其它文件均应作为报告附件一并提交。
4.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替补委员或公务员在首次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应作出遵守保密规则的保证。
5.薪金委员会自行指定委员会的秘书。
第六条 瑞典银行专员的当选有效期和议会的当选有效期相同。
专员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人担任瑞典银行总裁,并从其成员之中或之外选出一人担任瑞典银行副总裁。如果副总裁不是专员,他的身份应是参加专员委员会工作的瑞典银行总裁的特别代表,他在委员会任职期间的地位应高于所有其他代理人。
第七条 外事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当选有效期和议会的当选有效期相同。
在外事咨询委员会中,副议长可以担任议长的代表。当选的代理委员应为九名。
第八条 外事咨询委员会的会议秘密举行。首相可以允许不是委员、代理委员、大臣或公务员的人员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第四章第十一条的第四项补充规定和第六章第五条的第四项补充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外事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秘书应由内阁指定。
外事咨询委员会的会议情况应随时通知代理委员。
第九条 为执行政府组织法第十三章第二条规定而举行的外事咨询委员会会议应由议长召集,如果议长因故缺席,由副议长召集或者请委员会的两名委员召集。上述会议应由议长或者副议长主持,议长与副议长因故缺席时,由出席人员中最资深的议员主持。如果有两名或多名议员资深相等,年长者优先。在表决通过决议时,如果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等,应以委员会主席所支持的意见作为委员会的决议。
第十条 督察专员的任期自其当选之日起至当选后的第四年举行改选时止。但是,议会可以根据审查督察专员履职情况年度报告的委员会的要求,提前解除失去议会信任的督察专员的职务。以秘密投票选举督察专员时,应遵循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
如果某督察专员提前离职,议会应尽快地选出继任者,其任期为四年。
议会可以设置一名或多名督察专员。第一段与第二段有关督察专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代理人。
第十条的补充规定
1.立法委员会应自其就任之日起二十天内推选六名委员组成一个小组委员会即议会督察专员小组委员会,其任务是,应议会督察专员的请求,就程序规则及其他有关组织机构的事项同督察专员进行磋商。
2.督察专员及其代理人的选举由议会督察专员小组委员会负责筹备。小组委员会应就此同各议会党团选出的议长会议成员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设立议会审计委员十二人,其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
议会应从审计委员中选出一名主席、一名或数名副主席,主席及每一副主席的选举均应分别进行。
第十二条 议会的战时委员会由议长(任委员会主席)及议会选出的五十名议员组成,其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
担任内阁成员的议员均有资格担任战时委员会的委员。
替补议员不得担任战时委员会委员。
在战时委员会取代议会时,如果某委员将会长期缺席,应按第七章第十二条第一段所说的先后顺序另选一名议员替补。
第十二条的补宠规定
1.战时委员会取代议会时,战时委员会的主席与副主席应负责筹备战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2.在战时委员会未取代议会时期,第四章第十二条、第四章第十一条的第一项补充规定中的第二段以及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补充规定应同样造用于战时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议会可以颁布有关议会所属机构的细则规定。
第九章 有关人事及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议会应任命一名议会秘书。议会秘书的选举应在议会大选后召开的第一次常会会议上进行,议会秘书的任期至举行改选议会秘书的选举时为止。
议会秘书的职责是整理保管议会的会议记录,发布议会决议的通告,并以其他方式协助议长处理议会的事务。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1.以秘密投票选举议会秘书时,第八章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应同样适用。
2.议会秘书负责议会秘书处的工作并兼任战时委员会的秘书,并负责整理保管议长会议的会议记录。
第二条 各常设委员会均配备秘书协助工作,常设委员会的首席秘书必须是瑞典公民。
第三条 议会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机构处受议会行政委员会管辖。行政委员会由议长(任委员会主席)和由议会从议员中选出的八名委员组成,其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依照议会所颁布的细则规定,该委员会还可包括不超过三名的职员代表。
第四条 在议会所规定的范围内,对议会以及议会所属机构而言,议会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机构处的职责如下:
1.处理有关雇员的聘期、工作条件及其他人事问题的谈判事务;
2.颁布一般管理条例;
3.草拟向内阁预算要求拨款的提案。
在其他方面,行政管理与服务机构处应依照议会制订的细则规定,处理与议会行政管理有关的事务、与议会所属机构的财务管理有关的事务、但瑞典银行以及政府组织法第九章第十条第二段所说议会直属机构除外。
第五条 依照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对议会所属机构关于行政事务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这种上诉如属于议会所特别规定者,应由最高行政法院审理,在其他情况下应由议会的上诉委员会审理。上诉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与四名委员组成,该主席应由现任或曾任法官职务并且不是议员的人担任,四名委员应从议员中选出,主席的选举应单独进行。上诉委员会的任期和议会的任期相同。
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应有一名代理人。有关选举主席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代理人的选举。
第五条的补充规定
以秘密投票选举上诉委员会主席时,应遵循第八章第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议员有权领受由公共基金拨付的工作报酬。有关议员的工作报酬及其他津贴以及替补议员的工作报酬,均由法律予以规定。
第七条 关于议员和议会所属机构进入议会图书馆、协助他们获得议会工作所需的资料以及议员与议会常设委员会的考察旅行,均应分别制定细则。
第七条的补充规定
任何常设委员会有权决定选派委员会的代表进行考察旅行,以便收集掌握属于委员会管辖范围的某一问题的资料和情况。
委员会在作出出国考察旅行的决定以前应与议长会议进行磋商。议长会议应对上述旅行是否合适的问题发表意见。对于上述问题,应从议会的国际关系、旅行费用以及其他情况加以考虑。
议长会议可以颁布有关委员会考察旅行的细则规定。可以允许议员进行私人考察旅行。议长会议可以对议员私人考察旅行作出细则规定。
第八条 对于下列官员在履行职务或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应按下列规定提起法律诉讼:
1.对瑞典银行专员或议会审计委员的诉讼只能由财政委员会提起;
2.对议会行政委员会委员、选举检查委员会委员、议会上诉委员会委员、议会督察专员以及议会秘书的诉讼只能由立法委员会提出。
议会可以作出对瑞典银行专员起诉的第一段规定不得适用于他在处理外币进出口问题上所犯错误的决定。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1.第八条第一段有关对瑞典银行专员起诉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依照外汇管理法(见1939年版瑞典法典第350页)行使瑞典银行决策权过程中所犯的错误。
2.对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官员的起诉办法另有规定。
过渡规定
1.原议会法由本议全法予以废止。但是,在议会通过新的政府组织法的该年年底以前原议会法除下述规定外,应代替新议会法而继续适用,并且在后文所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也可超过此时限。
2.在古斯塔夫六世·阿道尔夫任国王期间,原议会法第五条第一段第二句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段第一句与第二句以及第三段有关常会的规定应代替本议会法的相应规定而适用。
依照政府组织法过渡规定的第2条第二段第二句的规定,原议会法第十四条有关选举议会的投票权的规定应予适用。
根据政府组织法过渡规定的第2条第二段的规定:在原议会法依照上述第1条的规定停止适用以前举行的议会选举,新政府组织法第三章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议会选举的规定应代替原议会法的相应规定而适用。原议会法中有关当选证书的颁发与审查的规定也不得适用于上述议会选举。如果由于上述选举,议会在上述规定时间之前召集,本议会法的下列规定: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段、第八条与第九条及其补充规定;第八章第十二条第二段以及第八章第十二条第一段有关议会战时委员会组成的规定,应予施行。原议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段有关议会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内阁的每一成员。
本议会法第五章第八条第一段的规定应适用于议会在第1条所说的期限之前所审议的议会法修改提案。
3.在新议会法依照第1条的规定生效的当年,常会应在1月10日召开,或者依照新的政府组织法第三章有关特别选举之后的第一次议会会议的规定,在1月10日之前召开。议会闭会日期的确定应依照原议会法第二条第六段的规定,不得迟于12月31日。本议会法关于在8月、9月或10月召开的常会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第一句所说的常会。
4.依照有关规定当选有效期与议会任期一致、由议会举行的选举,应在第3条所说的常会的初期进行,其有效期和该届议会所未任满的任期相同。因此,依照原规定在年终以后仍应继续的相应的任期就不再适用。
按第1条规定应在年底闭会的议会的议长及副议长,应继续任职至第3条所说的常会期开始时为止。关于选举检查委员会委员及替补委员的选举,由政府组织法过渡规定的第2条予以规定。
5.按第一条规定应在年终闭会的议会,可根据原议会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段的规定将某一事项的审议延期到第3条所说的常会期进行。对延期审议的事项,必须在本议会法第五章第十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表决。
如果根据原议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某项根本法草案推迟表决超过了上述第1条所规定的期限,该问题应在前文第3条所说的常会上进行讨论。本议会法第五章第十二条有关如何继续讨论事务的规定应适用。
6.关于本议会法第九章第八条所规定的对官员违法行为的起诉权,如果行使这种起诉权所须遵循的条件未在本议会法中论及,应按原先的法律执行。
7.如果法律或其他法令中有关于议会会议或者会期的规定,这些规定应适用于这些会议。
8.法令的临时规定(见1971年版瑞典法典第2页)第二段有关修改政府组织法与议会法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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