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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王国议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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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16.自然规划与地方政府委员会处理有关住房政策、租金控制、城乡规划、房屋建设、自然规划、征用、房地产问题、土地测量、省行政机关包括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机关、统计机关、消防机构、王国的行政区划,以及不归立法委员会处理的地方政府问题等事务。

  第七条 除预算议案之外,任一事务只有出于特殊情况的需要方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员会分工处理。

  第八条 任何委员会对于已经提交给它的并未撤销的事务必须提出报告。但是,任何委员会可以将某项事务移送另一委员会。如果后者同意或者与一个或多个委员会达成协议,可以各派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共同处理这项事务。

  如果某项事务的处理从一届议会顺延至下一届议会,应由新当选的议会所任命的委员会提出关于该项事务的报告。

  有关委员会在向议会提交第三章第十六条所说的有待最后通过的决议案时,应附上该委员会对该项事务的意见书。

  第八条的补充规定

  财政委员会与税务委员会就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所说的事项所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通报的形式呈报内阁。

  第九条 议会根据投票议员的1/3以上议员的要求,应将委员会已提出报告的某一事项退回该委员复议。同一事项按本条规定退回只能一次。

  议会也可将该事项移交另一委员会复议。如果对该事项同时有移交或退回的要求,应优先考虑退回的要求。如果作出退回复议的决定,移交另一委员会复议的要求即为无效。

  第十条 应委员会的要求,内阁所属机构应提供情况并阐明其观点。但是内阁不承担上述义务。非隶属议会的机关可以将委员会的要求提交内阁决定。

  在讨论某一问题时,如果有1/3以上的委员会要求从上段所说的机构了解情况及其观点,该委员会如认为在该事务的处理上由此引起的延误会造成重大损失时,应提出上述要求。

  第十一条 必要时,委员会也可在议会闭会期召集会议。

  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

  1.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在选举后两天内由议长召集。以后的委员会会议均由委员会主席召集。为执行政府组织法第九章第四条的规定,财政委员会可以应内阁的请求而召集会议。为执行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的规定,应内阁的请求,财政委员会与税务委员会应召集第一次联席会议。如上叫所述,应内阁的请求而召集的委员会会议,应由议长发出召集通知。

  召集通知应发至所有委员及替补委员本人。如果情况允许,召集通知应在会议前一天下午六点以前寄至议会各有关人员,并在一家或几家日报上刊登。

  2.只有在议会所审议的事项同事务的决定或选举无关,并且委员会事先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委员会才能与议会在同一时间内召集会议。

  3.在委员会选出主席以前,应由出席委员中最资深的议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如果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委员资深相同,年长者优先。

  财政委员会和税务委员会依照政府组织法第八章第六条的规定举行联席会议时,应由上述两委员会主席中最资深者主持会议。如果两者资深相同,年长者优先。

  4.委员会会议应作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委员会的会议秘密举行。如有特殊理由,委员会可以允许非委员会委员、替补委员或公务员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出席讨论或决定涉及其本人或涉及其亲友的事项的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委员会实行公开表决。如果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等,主席所支持的意见获得通过。

  在委员会的表决中失败的委员可将其保留意见以及其动议附入委员会的报告,但是,不得因此而延误委员会的报告。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替补委员或公务员,对于内阁或委员会出于王国安全的需要或者出于同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重大原因而决定保密的事项,未经批准,不得泄露。

  第五章 议项的表决

  第一条 议会必须分别在两次会议上对委员会的报告进行讨论后,方可对议项进行表决,但如议会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该议项只需讨论一次即可交付表决者除外。

  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1.委员会的报告应分发至议员后才能向议会提出。

  2.在议会将对议项进行表决时,如有议员想要提出未列入委员会报告的临时动议,应尽快地将此动议通知议长。这种动议必须以书面提出,并须在将议项交付表决前分发至议员,动议理由可以从略。

  第二条 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应在该动议提出后的第二次会议之前列入议会议程,并至迟应在随后的下次会议上进行接决。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由议长提出的任命新首相的议案。但须遵守政府组织法第六章第二条第二段关于暂缓的规定。

  第三条 必须在议会根据议长的提议宣布辩论结束后,方可对审议事项进行最后表决。对议项的表决采用口头表决的方式。如有议员提出要求,也可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凡规定需以特定多数通过的决议,通常采用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必要时,可以决定对议项进行分项表决。

  第四条 在对议项进行口头表决时,议长应将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每一动议提付表决。提付表决时议长的措辞应简明,议员应以“同意”或“不同意”作答。如果不需要投票,议长根据自己的认定宣布表决结果,并以击槌表示正式确认。

  第五条 在对议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另一项动议应作为议长认为已获得议会通过的动议的反提案,如果未进行口头表决,则作为由议长确定的动议的反提案。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动议竞争,应运用第四条的规定首先确定作为反提案的动议。

  分项表决公开进行。议长应宣布分项表决的结果,并以击槌表示正式确认。

  第五条的补充规定

  1.在准备进行分项表决时,议长应拟定一提案以供投票表决。如果在某些情况需要特定多数通过,应在提付表决的提案上加以注明。

  当议员按预先通知在议会大厅内的各自席位上就座后,应宣读提付表决的议案并提交议会表决。

  可以采用起立法进行分项表决,如果议长发觉此程序在分项表决的结果上存在疑问或者议员要求统计票数,应通过投票记录机重新进行分项表决,如果无法采用投票记录机,应采用唱名法。

  2.以起立法进行分项表决时,议长应首先请对议案投“赞成”票的议员起立,然后再请对议案投“反对”票的议员起立。

  以投票记录机进行分项表决时,应对每一议员的投票情况摄制录像。

  以唱名法进行分项表决时,议长应召请两名议员在议长席前就座记录分项表决的结果。唱名应从副议长开始,然后按照议会大厅的席位编号依次进行。回答的方式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

  第六条 在确定哪一项动议为反提案的分组表决时,如果票数相等,应采用抽签法决定。

  如果对主要分项的表决出现票数相等,议长应建议议会将议项退回委员会。如果至少有半数的议员对议长的建议投赞成票,该议项就必须退回。如果决定不将该议项退回委员会,应采用抽签法确定议会的意见。

  被退回的议项应再次提交议会重新进行分项表决,如果对主要分项的表决票数再次相等,应立即采用抽签程序。

  第七条 如果对立法事项分两次或两次以上进行表决,议会在最后一次分项表决后可以根据议长或议员的提议立即决定将原案退回委员会复议。如果议会作出原案退回的决定,各分项表决的结果即行无效。依照本条规定退回委员会复议只能一次。

  第八条 如果某项决议需以规定的多数通过,并且提出的决议草案不止一个,议会应按通用规则从中选取一个决议草案优先交付表决是否通过。

  如果对同一大臣同时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宣布不信任的动议,只能将其中的一项动议交付表决。

  第九条 议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提出保留意见,或者对自己所投的票作出解释。

  第十条 议会可以通过决议规定某一事项推迟至下次常会审议。但是与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有关的事项只有在不影响预算的最后确定的情况下方可推迟审议。关于推迟审议的决定可以重复作出。

  如果常会因特别选举而提前结束,议会来不及通过的事项,无须通过决议规定,应顺延至议会改选后的第一次常会审议。

  未撤销的事项应在其提出后的次年年底以前进行表决。如因宣布举行特别选举而不能进行表决,应在新当选的议会召集后尽快进行表决。

  第十条的补充规定

  应分管该事务的委员会的请求,必须通过推迟审议的决议。该委员会征询议长会议的意见。在审议委员会的报告时,议会不根据上述请求也可通过推迟审议的决议。

  第十一条 议会可以决定举行特别会议讨论某一被推迟审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

  举行特别会议讨论某一被推迟审议的事项的决定,必须根据分管该事务的委员会或议长的提议作出。议长会议应就此事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与根本法有关事项的最后表决应在有关决议草案提出后举行的议会选举结束后新届议会的第一次常会上进行,除非将这一表决推迟至另一次常会上进行。关于上述推迟表决,第十条第一段和第二段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对上述事项的最后表决必须在下届议会大选以前进行。

  第十二条的补充规定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补充规定同样适用于与根本法有关事项的推迟表决。

  第十三条 议会对议案所作出的决议以及应通知内阁的关于其他事项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内阁。

  第十三条的补充规定

  议会的书面通知由议会秘书处草拟并由议长签署。

  议会对任何事项所通过的决议应通知对该事项草拟文件的有关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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