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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违反与过错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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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在实践中,无论是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还是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法院常常以他们违反了道路交通方面的规定而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例如,在“庄信龙、庄信海诉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利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人行横道过路口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的规定,张利菊有一定的违章行为,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在“黄永军等与吴多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以及“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所持观点莫不如此。{5}
    在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领域中,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5号)规定、《电力法》第60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结合起来,可以认为,在这三个规范都得以适用的前提下,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就被认为是“用户自身过错”的一种情形,在此,违反规制性规范被直接认定为过错。虽然这里涉及的是受害人过错的判定,但较之行为人过错的判定,其中所适用的基本原理具有共同性。
    在证券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23和24条的规定,发行人等特定法律主体在违反了规制性规范义务导致虚假陈述并致他人受损的情形下,皆应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在此可以看出,违反规制性规范导致过错推定,但行为人可以反证推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其中就包含了违反规制性规范的情形;第7条则规定了免责事由,其中就包含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过错的情形。综合起来,该解释似乎认为,违反规制性规范导致过错推定,但行为人可以反证推翻。
    在其他领域的具体实践中,法院经常以当事人违反了规制性规范为由直接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6}
    (二)问题提出
    根据上文的分析,在规制性规范与过错判定之关系这个问题上,观点极为不统一。综合起来,大概存在三种观点: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直接认定为过错而不允许推翻;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推定过错,可以反证推翻;违反规制性规范仅作为过错的考虑因素之一。而在实践中,法院经常以当事人违反了规制性规范为由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但论述理由常常并不十分清晰,是因为没有分清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直接认定过错而不允许推翻,还是违反规制性规范可推定过错但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反证,抑或违反规制性规范仅作为了法院判定过错的考量因素之一并最终结合其他证据确定了过错的存在。很明显,不同的理论构成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故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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