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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2)反证之范围
除此之外,此侵权类型中的过错也存在特殊之处,德国通说认为,仅要求过错涉及对保护性规范的违反,而不需涉及对法益的侵害,行为人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其就违反保护性规范无过失而免责,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其就侵害他人权益造成的损害无过失而免责,这被称为“过错关联的缩短” (Verkiirzung des Verschuldensbezug) 。{32}但也存在不同观点,认为仍应采取固有意义的侵权责任过失,过错亦应涉及对法益的侵害。{33}但德国帝国法院和联邦法院的一系列判决都支持通说观点。{34}
试举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说明:{35}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之规定,在一交叉路口超车,轧死一机车骑士。被告主张车祸之发生,系由于死者突然右转,实难预见。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此项主张纵属真实,被告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者(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其所要求之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之要件,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不同。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行为人之故意过失系针对违反本身而言,至于行为人对其行为之结果、例如权利或法益之侵害是否预见或于尽适当注意时可得预见,在所不问。唯若此项侵害系属于保护他人法律之构成要件者,如德国刑法第223条所规定之伤害身体,则不在此限。假若身体伤害系由于因过失违反应视为保护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法所肇致,则于肯定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之过失时,关于损害发生得否预见,无须考虑。此为帝国法院以来见解,尚无改变之必要。
因此,在德国通说所认为的过错关联缩短的情形下,加害人只需对违反保护性规范具有过失即应负责,对于权益之侵害是否具有过失在所不问,故加害人只能举证对于保护他人规范之违反并无过失而免责,如果对于保护他人规范之违反具有过失,即不得就权益之侵害,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换言之,加害人反证的范围仅包括其就违反保护性规范无过失。
2.非保护性规范的违反与过错
如果规制性规范不能构成保护性规范,或者虽属保护性规范,但因案件特定情形已处于该规范保护范围之外,则违反该等规制性规范侵犯绝对性权利的,仍可能会根据第823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但违反该等法律与第823条第1款中之过错的证明是何种关系,学者往往对此不进行详细论述。其原因大概是,第823条第2款较之第1款,是一个特殊规范,在不符合特殊规范的事实构成情形中,无疑应当适用一般规范(第1款),因此,通过法律适用一般方法就可以明显地得出结论,即违反非保护性规范一般并不能通过表见证明推定过错的存在,而仍应对此进行积极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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