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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性规范违反与过错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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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对于《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简单梳理如下:
    1.在一定条件之下,违反制定法义务就构成了当然过失,但当然过失之适用具有两个前提,第一是被违反的制定法可被采纳为行为标准,第二是不具有免责事由。
    2.根据第286、288条的明文规定,被违反的制定法可被采纳为行为标准的条件可被总结为:①被违反的制定法是以保护个人为目的,专门旨在保护公益的不属之;②被侵害的人、被侵害的利益以及侵害方式都属于该制定法的保护范围。
    3.当然过失可因免责事由而被推翻。根据第288A条的明文规定,除大陆法系通常所采纳的行为人责任能力和紧急避险作为免责事由之外,{60}加害人还可以反证证明其违反保护性规范之无过失而免责,也可就法益侵害提出反证证明其无过失而免责(第288 A条(2) b、c)。
    4.就此,当然过失与推定过失似乎在适用结果上完全相同。{61} Dobbs也认为,推定过失和当然过失本质上并无区别,“因为当然过失也承认某些特定的可被原宥的情形,某些法院将这个规则称为过失推定规则或表面过失规则,以强调关于过失的认定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被推翻。这些法院中,有的明确地拒绝当然过失这样的概念,但是它们实质上适用的是同样的规则。虽然说,用过失推定或表面过失这样的概念描述的规则,与当然过失规则相比,可能有微小的变化,但是,不管怎么样,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很细微的。”{62}
    5.根据第288B条的明文规定,可以总结认为,如果某规范非属旨在保护他人的规范,或者虽属旨在保护他人的规范,但特定案件情形已处于该规范保护范围之外,则违反该规范仅能作为过失的证据,即过失的证明手段之一。{63}
    (四)比较结论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侵权法的整体框架体系并不相同,因而,在德国和台湾地区,违反保护性规范所发挥的功能更为多样和重要,其中最主要的功能是扩大法益保护的范围;而在美国法中,违反保护性规范的功能仅仅是推定过失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即使在德国和台湾地区,只要证明违反保护性规范的存在,在扩大侵权法保护法益范围的同时,也同时可减轻过错的证明责任,后一功能与美国法并无太大区别而产生了重叠。如果采取比较法的“功能主义”进路,那么这种功能上的相似性和重叠就使得比较具有了可能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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