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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债权与盗窃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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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刑法上行使债权的含义

在进入关键问题的讨论之前,有必要先厘清行使债权的含义。[4]行使债权可以从不同意义上进行理解。理解的角度不同,行使债权的内涵便不同,其对盗窃罪成立产生的作用也会存在差异。从民法角度,行使债权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基于实现自己债权的意思,依法请求债务人给付标的物的行为。但这一理解显然不符合刑法讨论的需要与要求。刑法上所谓行使债权实际上主要指债权人以“依法请求给付”之外的不法手段实现债权的行为。刑法上行使债权的行为所使用的一定是不法手段,同时取得的财产也未必限于债权的权利范围。民法上的行使债权与刑法上的行使债权是互斥的关系。从刑法角度,行使债权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基于实现自己债权的意思,通过不法手段取得给付标的物的行为。

1.行使债权的主体仅限于债权人本人

第三人基于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意思,盗窃债务人财产的,不成立行使债权。这是因为,一方面,债权具有相对性,第三人无债权可以行使;另一方面,债务人的给付义务针对的只是债权人,债务人对财产的占有完全可以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不仅无债权可以行使,而且事实上侵害了债务人对财产的占有。在此意义上,行使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例如,甲欠乙5000元不还。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丙基于帮助乙追回欠款的意思,盗窃甲5000元归乙所有。丙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或有争论的余地,但可以肯定的是,丙的行为不是本文讨论的行使债权。如果乙与丙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丙的行为可以成立行使债权。

2.债权人行使的债权限于合法债权

在刑法上,非法债权不是一概不值得保护[5],但即使值得刑法保护的债权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请求权,因而不可能成为债权人脱罪的理由。只有合法的债权才能产生法律上的请求权,具有影响财产犯罪成立与否的效果。此外,债权和物上请求权可能竞合。例如,借贷合同到期后,出借人秘密取回其所借财产。该取回行为既可以说是行使债权,也可以说是行使物权(广义的行使权利)。因为,出借人基于借贷合同享有债权,同时基于已恢复完整状态的所有权又享有物上请求权。此时,将该行为纳入广义行使权利即可除罪,不必从行使债权的角度重复评价。

3.债权人取得的财物限于给付行为的标的物

这里的标的物既可能是特定之物,也可能是种类之物。如果债权人取得的财物是给付标的物之外的其他财物,就会超越债权的权利范围,因而不能认为债权人在行使债权。例如,德国一个石膏商向画廊交付了货物,但画廊主人拒绝付款。石膏商随即在夜间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画廊的门,盗走了画廊主人若干财物。德国法院审理指出,“不能认为这种强制性债权催缴目的的物品拿取行为是自救行为,反而从行为手段与方法上来看,能够认定盗窃的故意(大法院判决1984年12月26日,84 DO 2582)”。[6]在本案中,石膏商的权利范围仅限于金钱,其对盗取的画廊若干财物(金钱除外)没有任何权利可供行使,因此石膏商的盗窃行为不能称为行使债权。需要附带说明的是,如果石膏商对所盗财物具有债权请求权,才有可能讨论成立自救行为的问题。但即便如此,由于“自助权不是为了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而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地位”[7],自救行为只能保全债权,而不是直接实现债权,所以,石膏商的行为仍然不成立自救行为。

另外,行使债权取得的财物限于给付行为标的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不可能取得超越权利范围的财产。如果债权人取得的财物是不可分之物,并且包含着应给付的标的物,取得该财物的行为仍然可以成立行使债权。此时,债权人便取得了超越权利范围的财产。比如,甲支付1万元向乙购进翡翠戒面一个,但乙一直拒绝交付。甲欲盗取求偿,但发现该戒面已被雕刻后嵌入项链中。于是,甲盗走了该项链。本案中,甲通过盗窃项链的手段,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但取得了超越权利范围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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