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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司法面向与司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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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可以认为,由其立场和视角所决定,控方的逻辑属于形式逻辑。因为控方的基本推理方式是一般性的、分析性的、演绎性的、正论性的。所谓一般性,是指控方在办案中强调案件的类型性、要件性,而不是个案性、情节性。所谓分析性,是指控方在办案中注重案件事实的结构性、符合性,而不是行为的规范性、诠释性。所谓演绎性,是指控方在办案中关注案件的法条符合性,而不是法条局限性。所谓正论性,是指控方在办案中强调案件的有罪推定,而不是无罪推定。这并不是说,控方的推理中根本不含有(或曰不隐藏有)如后述辩方那样的逆向推论方式。例如,在一个有名的德国刑案中,控方将使用向被害人泼洒盐酸的方式进去抢劫的行为告上法庭,在该案中如此使用的盐酸被控方等置为德国加重强盗罪之刑法规定中的“武器”(简称“盐酸案”),这里表明的是,在控方演绎推理之前,存在一个归纳的综合推理过程。只不过,显现在外的是演绎推理,而归纳推理被隐藏了。[3](p107—110)被控方有意无意隐藏起来的推理,恰恰是辩方需要着力揭示和检视的。这里和下文关于控辩双方推理方式的对比,都略去了其中隐蔽的部分,所以只具有理论模型的意义。

与控方视角相反,辩方的视角应被面向司法的刑法学假定为一种内部视角。除去其可能招致误解的意思,“例行公事”一词可以恰当描述控方的追诉活动。对任何一个警察或检察官来说,其当下办理的任何一个案件都是其全年办理案件的N分之一,而对案件的辩方来说,当下的案件可能是其一生中的唯一。控方是“例行公事”,辩方则是“利害攸关”。这种利害关系的不同尚属次要,重要的是如上所说,“例行公事”者是外部视角,“利害攸关”者是内部视角。司法理念应当假定,对于案件是怎样发生的,因何发生的,“当事者清,旁观者迷”。比如在前述“重伤案”中,真相大白有赖于辩方对整个事实中为控方所不掌握事实的揭示。案件的评判关乎事实和价值,而无论是在事实方面还是在价值方面,辩方(当事人)是无可替代的内部视角承担者。这种内部视角下的陈词,很可能也是一面之词,但它同样是达致司法公正裁判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辩方的这种辩解立场及其内部视角,也具有其独特的逻辑,也需要一套反映这种逻辑的概念和由此构成的推理系统。这正是司法面向的刑法学所要建构的第二套概念和推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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