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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司法面向与司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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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从最简便的司法模型来说,辩方被假定为自私者是合理的,因为在司法逻辑上假定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会被公正地认定有罪是合理的;而控方被假定为弱互惠者也是合理的,因为在司法逻辑上假定控方不具有法官那样高的能力和公信力是合理的。从这一模型看,司法确实是社会结构(自私者、弱互惠者、强互惠者)基本关系的产物和反映。即便像文明史惯常表现的那样,即在社会的基础上耸立着精英们刻意建构的广义政府即国家这一庞然大厦,人们由此自然而然地发生着一种错觉,即司法似乎为广义政府所专有,但也无法否定司法的社会根源。司法刑法学应该研究基于这种最简便的司法模型的实体推理论辩过程。由此亦可看出,司法刑法学不仅与政治体制和政治理论有关,更与社会结构及社会理论具有内在相关性。

在自然犯的司法过程中,被告人被指控破坏了一种具有强自发性、弱建构性的法律秩序构件;而在法定犯的司法过程中,恰恰相反,被告人被指控破坏了一种具有强建构性、弱自发性的法律秩序构件。显然,无论在何种案件中,控方的着眼点可以合理地被假定是被控行为对秩序的破坏后果,在这里控方推定产生这一破坏后果行为的违反期待性。就是说,控方的视角除了是一种外部视角外,还是一种事后视角,而实际上,事后视角与外部视角本是重合的。辩方如果也着眼于被控行为的秩序破坏性进行辩护,亦即也从事后视角进行辩护,就会陷入逻辑矛盾,即单纯事后视角和内部视角的矛盾,或者说是控诉话语和辩护立场的矛盾,故难有辩护空间。法律确实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但法律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来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个中介对于法律反而具有关键价值;换言之,法律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调节器,更是一种社会规范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正当的概念是优先于善的概念的,[9]而这一命题有助于我们得出规范概念优先于法益概念的司法刑法学结论。辩方的内部视角是事前视角、过程视角,而控方的外部视角实际上是事后视角、后果视角。不了解过程就不可能真正了解结果,正如不了解作品的写作过程就很难说了解作品一样。[10]由此,辩方在行为的事后评价方面难有作为,而在被推定违反期待性的行为本身却大有可辩。要阐明被控行为与期待的关系,就必须由辩方诉诸规范与期待的关系,为此就必须由辩方阐明在案件中涉及的规范到底是什么,不管这种规范是强自发性的还是强建构性的。司法过程只有(通过法官)融合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事后视角与事前视角,才能在期待合理化与行为正当化之间实现动态协调,才能确证规范和规范在具体情境中的实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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