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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司法面向与司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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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就强自发性的规范和自然犯来说,对司法影响尤为显著的是民意。伯尔曼指出:“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从这种广阔的前景出发,法律渊源不仅包括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包括公众的理性和良心,以及他们的习惯和惯例。”[8](p13)影响刑事司法的民意是刑法生活领域里的现象,是刑法生活在某个案件中的折射。刑法生活是(相关)大众的自发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其核心是(相关)大众关于某种行为该当何罪、该当何刑的朴素共识的自发形成、维持、演变过程。在刑法生活中存在的这种朴素共识一旦被(相关)大众与某个案件中的案件信息相结合,就会形成一定的舆论,如果这种舆论趋于一致化,就往往被称为民意。由于案件信息向大众传播的非对称性、非均衡性,大众观察案件的视角往往受到限定,所以这种民意实际上可区分为控方视角的民意与辩方视角的民意。没有特定的建构性程序,通常不会自发形成法官视角的民意。正因如此,司法过程不能不重视民意,但也不能不区分民意,更不能根据民意直接裁判案件。借口民意不够“公正”,就否定民意,甚至得出民意出自“刁民”的结论,显然是不妥的。殊不知,民意赖以形成的大众良知是不可怀疑的,民意的不公正只是由于大众所接受的案件信息是被从控方或辩方的视角提供的,从而对公正评价来说是不全面的,但大众自身对此种信息不对称传播是难以辨别的。将信息不对称归咎于受众、指责大众偏听偏信是不公允的。因此,要形成公正的民意,即“法官视角的民意”,必须建构相应的程序性机制。在西方,从英美法系到大陆法系都采用的“陪审团制度”,就是一例。

就强建构性的规范和法定犯来说,民意对于司法的影响通常弱些,但也不是完全不存在民意问题,只是由于行业性区隔,民意的(相关)大众范围被大大限定了。同理,在这个领域也不是不存在自发的刑法生活,只是其存在方式大不同于自然犯。总之,不管在哪个领域,对民意不可不重视,因为民意中有社会规范,有经验生活;但又不可不区分,因为民意反映社会规范、反映经验生活的方式可能是有特定视角的。那种不是盲从民意就是无视民意的极端态度是应予否定的。从上述分析看,司法刑法学不应把民意排除在司法逻辑之外,恰恰相反,应当研究如何把经验生活统一于司法逻辑之内。

既然只有法官才能在案件裁判中做到实体公正,既然法官在进行公正裁判时不仅在使用推理规则,也在使用内心自由,⒀那么,讲求司法逻辑的司法刑法学应该更注重刑事司法中实体推理论辩过程的研究,而不是更注重提供实体推理结论的标准答案。对于一门科学来说,生产方法性知识比生产结论性知识更有意义,因为方法的生命力比结论更恒久。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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