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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司法刑法学的解释态度
由上述讨论不难看到,所谓(刑事)司法逻辑,指的是立基于“刑法是司法法”之基石而为司法活动建构的实体性实践逻辑。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司法逻辑并非司法考试的答题逻辑(简称“司法考试逻辑”)。司法是实践活动,司法考试是认识活动;因此,司法逻辑是实践逻辑,司法考试逻辑是认知逻辑;其二,司法逻辑区别于行政(执法)逻辑。司法不同于执法,司法逻辑不同于行政逻辑。刑法是司法法,不是行政法,所以司法面向的刑法学应该奉行司法逻辑,不应该奉行行政逻辑;其三,司法逻辑不是指那种程序性实践逻辑,而是指实体性实践逻辑,其最根本的命题式表达就是“刑法是司法法”。⒂司法面向的刑法学,固然是实体性的,但如果其概念、原理被剥离了一切程序色彩,连程序的影子都看不到,一定是不讲司法逻辑的。面向司法的、以司法逻辑为架构方式的刑法学,即司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是解释性的,但由前可知,司法刑法学反对无视角性地诠释刑法。无视角性即无主体性。“刑法解释的说明论”把刑法解释看作去发现外在于解释者的、通过刑法文本加以表达的意思,只是对于这种意思到底存在于立法者头脑中还是存在于当下文本中存在着分歧。对于这样解释出来的结论,“说明说”相信其对控辩审各方都是适用的,且是同样有用的,因此在逻辑中无须区分控方与辩方。很明显,“说明论”是无视角性、无主体性的。因为,“说明论”采取的是一种科学主义客观主义范式。这种范式由于跨越了其有效性范围,造成了科学世界和日常生活世界之间灾难性的决裂。“生活世界是一个境遇性的、相对真理的世界,科学却试图实现一个与主观的第一人称视角脱离了一切关系的、严格和客观的知识的理念”;“生活世界里的对象是以其相对的、近似的和角度性的给与性为特征”,“而科学的对象却以非相对性、非角度性、单义性和精确性为特征”。结果是,“尽管科学最初是以要将世界从怀疑主义的冲击下拯救出来为开始,但这显然是通过还给我们几乎无法辨认的世界而完成的。”要愈合上述“灾难性的决裂”,唯一方法就是批判这个占统治地位的“科学的客观主义”(或称“科学客观主义”、“科学主义的客观主义”)。“科学总是试图以绝对独立于主体性、解释和历史共同体的方式,来定义实在”,一旦超出其有效性范围,科学主义范式就沦为“淡漠的客观主义”。[11]法律实证主义就是这样一种冷漠的客观主义。在其科学主义客观主义立场中,虽有主客二分,但无主体性。非要谈主体性的话,在它那里也只意味着形式逻辑的载体性。而一旦主体被抽离了实践过程,也就丧失了主体性。⒃如果主体之间的差异被否定了,那么就不会存在任何多元性,从而也便没有主体间性。反映在对实在法的解释上,这就是,法律实证主义对非相对性、非角度性、单义性和精确性的法律含义的追寻。这种努力必然落败,因为实在法并不是那种可以采取科学客观主义范式加以处理的对象。在刑法解释领域,科学客观主义的应用必然导致刑法“社会效果”的缺失,而刑法解释的司法逻辑恰恰谋求对于生活中的逻辑的尊重和司法再现。
司法刑法学同样反对无主体间性地诠释刑法。针对“说明论”,“刑法解释的理解论”认为,刑法解释不是说明性解释,而是理解性解释,强调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的相互作用。[12]“理解论”比“说明论”更为接近刑法解释实践的事实,因为要追问不同主体为何对同一文本的诠释会产生差异,就必须研究诠释者的主体性。但“理解论”对于刑法解释的把握仍是不够的。它虽强调了刑法解释的主体性,却还是遮蔽着刑法解释的主体间性。⒄如果忽略主体间性,不同主体之间如何能够在理解上达致共识,以及不同主体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能够在达致共识中具有积极意义,则是无法理解的。正如胡塞尔⒅所指出的,如果遵循康德式的传统,将先验主体性解释为孤立的自我,并因而忽视先验主体间性的问题,就会失去对主体性和世界作一个先验阐明的可能性。胡塞尔先于哈贝马斯等人采取了“先验哲学的主体间性转化”立场,由此断言,世界的客观性和超越性是被主体间性地构成的。主体性和主体间性远非相互竞争的选择,而是实际上相互依存的概念。胡塞尔断言,只有主体是一个共同体的成员,他才是经验世界的,而彻底的自我反思必然导致绝对的主体间性的发现。因此,一个进行得足够彻底的先验还原不仅仅导向主体性,而且也导向主体间性;先验主体性在其完全的普遍性里就是交互主体性。根据胡塞尔,只要我们能够融合不同的视角,对常态的主体之间的差异的经验,就能够导致对世界更加全面的理解。考夫曼也说:“……吾人早就发现,多元论并非探寻真理的障碍,反之,是达到真理高度重要的要件,当然,不是达到‘客观’真理(这是我们无法达成,只有教会可用它们的方式要求,这也是教会反多元的内在理由),但也只能达到‘相互主观性’真理。”换言之,“法律,并不是实体,而是关系”,因此在法学这种规范科学中,科学认识的“验证是在对话中得出的,这论述虽然并非一定能达成共识,但如同许多对话理论者所说的,至少必须取得相互主观性的效力,亦即共识能力)”。[3](p65,88,89)法律解释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合作性的,单向度的解释姿态必定导向独断,⒆它否认当事者之间的商谈在社会纠纷正义解决中的必要性。法律实证主义的单向度解释姿态,使其在面对法律解释实践时,不得不始终“在冷酷的拒斥与伤筋断骨的拥抱之间摇摆”。[13]
主体间性在刑法解释中的具体化,就是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换言之,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是主体间性在刑法解释活动中的一种特有形式。德沃金在谈到法律实践的争议性特点时指出:“懂法律的人提出一些主张并进行辩论,它涉及法律准许什么,禁止什么,如果没有法律,这些主张就因其毫无意义而不可能存在。只有注意这些人怎样为这些主张提供依据并为之辩护,我们才能发现法律对他们所启示的很多问题。”“关于法律主张的司法争论是探索法律实践的中心和命题方面的一个有用的范例。市民、政治家和法学教师们也为法律是什么而感到烦恼并相互争论,……然而,司法争论的结构确是更为清晰,而且司法推理对法律探讨的其他形式具有影响力,那种探讨并不能完全互为补充。”[14]既然刑法是司法法,刑法解释怎能不司法式地进行?在这个解释过程中,控辩审都是解释主体,共同构成一个刑法解释共同体。奉行司法逻辑的刑法解释,不是去寻求科学客观主义所寻求的那种科学客观性,更不是寻求形而上学式的客观性,而是寻求交谈的客观性。⒇刑法解释的司法逻辑,存在于刑法的司法过程之中,交谈的客观性也在这个过程中实现。“但基于客观论的认识概念、实体存有论的包摄思想、法官只受制定法拘束的想法,人们不会承认:理解的主体也共同进入认识之中,在法律规范中只有一种相互主观性的真理,而没有客观的真理。”[3](p83)这正是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造成的负面后果。这两类传统法律思潮都疏离生活世界而唯演绎是从,其所采取的视角,对辩方而言都是外部视角,都有利于控方而不是辩方。只有超越自然法和法律实证论的法学“第三途径”,才真正具有辩方视角,在刑法解释上,这表现为从过程而不仅仅是从结果上来把握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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